(2015)含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赵书奇与王志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奇,王志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赵书奇,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友,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住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念。系王志友之子。原告赵书奇与被告王志友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奇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及被告王志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书奇诉称:2014年10月23日,王志友在家做早饭发生失火,将位于其临近的原告房屋烧毁,并造成屋内有关物品毁损。2014年11月7日,经含山县消防大队认定,该火灾的起火部位在王志友住宅客厅南侧,起火点位于住宅客厅南侧上方吊顶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经含山县消防大队委托,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毁损财物计价75230元。对该损失,当地政府考虑到王志友的实际情况,经当地调委会调解,对原告的损失,由社会救助解决40%,原告自行承担30%,王志友承担30%,即22569元。原告也表示体谅和同意,但王志友对这30%费用至今未赔偿。经协商和调解未果后,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22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志友辩称:1、我们也是火灾受害者,这起火灾事故并不是人为即王志友过错导致,而是因为电器故障导致的,那么原告应该起诉管理单位学校及线路维护单位即供电局;2、我们已经委托律师在含山县起诉昭关镇中学和供电局,原告财产损失不应该由我们赔偿;3、昭关镇中学教职工宿舍没有消防设施,才使得火灾蔓延;4、原告所报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实,具体情况是房屋过火面积约20平方,家具衣物没有损失;5、原告财产损失不超过两万元,而当地政府以救助形式给原告约三万元补偿;6、被告年龄已经74岁了,丧失劳动能力无力赔偿。综合以上几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赵书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及含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含山县昭关镇人民政府与赵书奇在含山县昭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王志友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志友对赵书奇提交的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涉案财产价格表有异议,认为房屋过火面积不过二十平方米,实际损失不超过20000元,申请对财产损失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含山县消防大队为办案需要委托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王志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王志友提交的2013年上半年用电表,赵书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用电表与本案发生火灾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王志友在含山县昭关镇谢集中学的住处做早饭时,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其临近的其他教师住宅发生火灾,含山县公安消防中队到场将火扑灭。火灾致赵书奇、王志友及其他三户房屋及屋内物品毁损,过户面积约260平方米,死亡一人。含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系王志友住宅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含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赵书奇、王志友及其他三户的火灾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结论,其中赵书奇的损失为75230元。因涉及到赔偿,该事故经含山县昭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协调,按鉴定价格由社会救助款解决40%,受害人自行承担30%,王志友承担30%,其他几户按此方案解决。由于王志友认为赵书奇的实际损失没有那么大,只同意少量赔偿,赵书奇未予接受,以致该案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在庭审后,赵书奇表示考虑到王志友的现状,同意放弃10000元诉请,按12000元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志友在住宅内用电因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并致他人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赵书奇的损失,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得到部分解决,其自身也愿意承担部分损失,考虑到王志友在火灾中也存在巨大的损失,赵书奇现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按12000元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志友所辩称应由其他主体承担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书奇财产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王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