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玉泉区金瓷酒店用品商行与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泉区金瓷酒店用品商行,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商初字第15号原告玉泉区金瓷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呼市玉泉区汇豪天下西门北侧,法定代表人尧春龙,总经理,被告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公司,住所托县双河镇托克托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向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玉泉区金瓷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金瓷商行)与被告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瓷商行法定代表人尧春龙、被告凯旋门饭店委托代理人杨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瓷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酒店用品买卖合同,确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11896元的酒店用品。在原告交付了全部商品后,被告只支付了340000元货款,尚欠471896元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71896元货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一份和收条三支。被告凯旋门饭店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但被告目前现金短缺,无法立即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酒店用品买卖合同,确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11896元的酒店用品。在原告交付了全部商品后,被告只支付了340000元货款,因其现金短缺,尚欠471896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商品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玉泉区金瓷酒店用品商行货款471896元。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后收取419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郝宇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