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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礼家与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礼家,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礼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法定代表人陆建春。上诉人黄礼家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礼家,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以下简称“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法定代表人陆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2年至1968年,黄礼家在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工作。2015年1月5日,黄礼家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补发自2001年5月27日起最低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为人民币)1,835元。2015年1月7日,该会以黄礼家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黄礼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支付黄礼家2001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的工资250,00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扣除2005年至2014年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每年支付黄礼家的补偿款2,100元计算);2、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自2015年1月起按每月1,835元的标准支付黄礼家工资直至黄礼家死亡时止。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1月25日,黄礼家与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达成一致意见,由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自2005年起每年补助黄礼家2,100元。之后,自2005年至2014年,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每年给付黄礼家2,1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黄礼家表示自1962年起其进入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工作。1967年,黄礼家在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工作时发生工伤,1968年10月,根据精简下放政策,黄礼家离开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之后黄礼家到建筑公司工作,未再去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工作过。1985年,黄礼家工伤复发,丧失劳动能力。1985年起,黄礼家就工伤赔偿等相关待遇进行信访。2001年5月9日,黄礼家申请仲裁要求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支付黄礼家最低工资。后经双方协商,自2005年开始由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每年支付黄礼家2,100元,故黄礼家撤回申请。之后,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每年支付黄礼家2,100元至2014年。因黄礼家在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工作中受伤,并已丧失劳动能力,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于1968年辞退黄礼家,且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每年支付的2,100元钱不够承担黄礼家的医药费,故黄礼家要求落实精简下放政策。黄礼家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二、信访材料一组,证明黄礼家为工伤赔偿事宜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三、崇明县向化镇春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62年至1968年期间黄礼家在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工作过,且黄礼家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四、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一份,证明2001年黄礼家与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因劳动争议曾仲裁过。五、困难补助凭证一份,证明自2005年开始,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每年补助黄礼家2,100元。六、崇明县向化建筑工程公司沈连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礼家离开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后就到崇明县向化建筑工程公司工作,黄礼家工伤复发后发生的医疗费由黄礼家当时的工作单位崇明县向化建筑工程公司报销了一部分。七、事业单位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的信息。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会议��忘录一份,证明黄礼家与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于2005年11月25日已经达成协议,由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每年支付黄礼家2,100元,黄礼家保证不再上访、闹事。经庭审质证,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对黄礼家提供的证据三表示,1962年至1968年期间黄礼家确实在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工作过,但黄礼家是临时工非正式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六表示,证人仅根据黄礼家的陈述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黄礼家对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每年支付的2,100元钱已不够承担黄礼家的医药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礼家表示其于1967年在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发生工伤,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黄礼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黄礼家要求按精简下放政策由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支付工资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黄礼家于1968年离开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后至其他单位工作,未再为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提供劳动,故黄礼家要求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支付2001年5月9日直至其死亡时止的工资,于法无据,且黄礼家于1968年离开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后,直至1985年才开始就相关待遇信访,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黄礼家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礼家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黄礼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礼家上诉称,黄礼家自1962年起进入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67年黄礼家在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工作时发生工伤。1968年10月,根据精简下放政策,黄礼家离开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之后到建筑公司工作。1985年,黄礼家因工伤复发手术治疗,并丧失了劳动能力,之后未工作过。2001年5月9日,黄礼家申请仲裁,要求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将黄礼家纳入精简下放政策,支付黄礼家最低工资,后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要求其撤回申请。黄礼家撤回仲裁申请后,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同意每年支付黄礼家2,100元。之后,自2005年起,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每年支付黄礼家2,100元,直至2014年。虽然诉讼时效已过,但该2,100元不够支付黄礼家的医药费,故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还是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黄礼家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1、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支付黄礼家2001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的工资250,00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扣除2005年至2014年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每年支付黄礼家的补偿款2,100元计算);2、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自2015年1月起按每月1,835元的标准支付黄礼家工资直至黄礼家死亡时止。被上诉人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辩称,1962年至1968年期间黄礼家确实在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工作过,但其只是临时工而非正式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黄礼家自称1967年3月21日下午5时30分施工时受伤,无证据。黄礼家称受伤后失去生育能力但之后却生育两个小孩,前后矛盾。黄礼家离开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后,到其他单位工作,并未失去劳动能力。由于黄礼家多次上访,且多次向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提出生活困难,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出于同情才决定从2005年开始每年补助黄礼家2,100元。黄礼家既无证据证明其在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工作期间工伤而后丧失劳动能力,2001年后又未在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工作,且黄礼家的诉讼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黄礼家所有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礼家表示其于1967年在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工作时发生工伤,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68年黄礼家离开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至其他单位工作,未再为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提供劳动。且黄礼家于1968年离开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后,直至1985年才开始就相关待遇信访,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现黄礼家要求崇明县向化镇文化站支付其2001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的工资及自2015年1月起直至死亡时止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礼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叶旭初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