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学强与马起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强,马起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王学强。委托代理人严国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马起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号。负责人汪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红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出庭应诉,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和签收法律文书,代收财物)。原告王学强与被告马起飞、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世国、邹华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平、被告马起飞、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红印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上午12时许,被告马起飞驾驶鄂S×××××号轻型货车,行驶在随州市何洛公路上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张少平)相撞,造成我及张少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马起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9752.5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9612.58元。被告马起飞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另我垫付原告费用应当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59分,被告马起飞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轻型货车在何洛公路与王学强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张少平)相撞,造成王学强、张少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30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起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原告王学强自行前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8天)。同年3月16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学强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学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70日,伤后需1人护理30天;(三)、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600元。事故发生后,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物品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曾价车鉴字(2015)02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以2015年2月26日为鉴定基准日,对钱江摩托事故车辆及物品,经现场勘验、鉴定和调查测算,确定车辆损失金额22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王学强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马起飞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王学强系农业户口。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原告王学强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16.08元、误工费4543.86元(23693元÷365天×70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365天×30天)、法医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后续治疗费600元、摩托车损226元、物品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85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19458.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起飞向原告马起飞垫付费用84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同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由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割,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起飞承担。原告诉请医疗费用票据中有两张医药费收据计54元,系手写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详细注明用途,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原告王学强系农村户口,且有劳动能力,其伤情鉴定明确其伤后需人护理,故其误工费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其实际损失,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案中鉴定费用系原告张少平为确定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条款中关于鉴定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详细说明义务,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458.58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6352.16元(即医疗费用项下8859.6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266.5元、财产损失项下2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106.42元】,被告马起飞先行垫付原告费用843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王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马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盛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