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洮交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春梅姜成赫张会明与刘明宇党万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姜成赫,张会明,刘明宇,党万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75号原告:刘春梅,女,蒙古族,1979年4月15日,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原告:姜成赫,女,蒙古族,2007年8月6日生,洮南市人,学生,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刘春梅,姜成赫母亲原告:张会明,女,汉族,1948年11月21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明宇,男,汉族,1988年5月6日生,洮南市人,司机,现住洮南市.被告:党万玲,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洮南市人,无业,现住同上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亡姜云虹系原告刘春梅的丈夫、姜赫的父亲、张会明的儿子。2015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姜云赫驾驶吉G-3D8**号奥拓车沿洮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1KM+400M处,与刘明宇驾驶的行车证登记车主魏志军,实际车主系党万玲,因发生故障仍停于路上、超载的吉G-206**(使用吉A-520**号车辆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姜云虹当场死亡,姜成赫受重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云虹与刘明宇负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姜云虹的死亡赔偿金222746.00元、丧葬费10711.50元、尸检费2500元、姜成赫(7岁)的抚养费61255.15元、医药遇2137.50元、护理费565.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元、张会明的赡养费44549.00元、刘春梅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365114.38元。被告刘明宇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党万玲辩称:没有意见。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死亡证明书、丧葬费收据、原告用以下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自己姜云虹死亡、姜成赫受伤及花销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死亡姜云虹系原告刘春梅的丈夫、姜赫的父亲、张会明的儿子。2015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姜云赫驾驶吉G-3D8**号奥拓车沿洮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1KM+400M处,与刘明宇驾驶的行车证登记车主魏志军,实际车主系党万玲,因发生故障仍停于路上、超载的吉G-206**(使用吉A-520**号车辆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姜云虹当场死亡,姜成赫受重伤住院治疗11天,两车损坏。姜云虹死亡花尸检费2500元。姜成赫受伤入白城市洮南神经病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花医疗费4275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云虹与被告刘明宇负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死者姜云虹与被告刘明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党万玲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刘明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姜成赫和张会明均为城镇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姜成赫出生日期为2007年8月6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0年,原告张会明出生日期为1948年11月21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3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宇、党万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原告赔偿姜云虹的死亡赔偿金222746.00元(22274.60元*20年*50%)、丧葬费10711.50元(21423.00元*50%)、尸检费1250元(2500元*50%)、姜成赫被扶养人生活费39830.77元(15932.31元*10年*50%/2)、张会明被扶养人生活费34520.00元(15932.31元*13年*50%/3)、姜成赫医疗费2137.50元(4275.00元*50%)、姜成赫护理费597.24元(108.59元*11天*50%)、姜成赫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0元(100元/11天*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2343.01元。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