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伟君与童纪国、周建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君,童纪国,周建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87号原告:王伟君,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姚军,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纪国,居民。被告:周建章,居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君诉被告童纪国、周建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君的委托代理人黄姚军与被告童纪国、周建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君起诉称:2011年7月、8月份,案外人丁雪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合计300万元,当时两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嗣后丁雪光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月5日,原告与丁雪光、两被告经核对并协商后签订协议一份,各方确认丁雪光尚欠原告借款255万元,两被告仍对其中的2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丁雪光应在2015年1月5日还清该22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届至后,丁雪光未归还借款,两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即时代偿借款220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代偿的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童纪国、周建章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丁雪光在2011年7月、8月份向其借款300万元以及两被告当时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与丁雪光、两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以及丁雪光尚欠原告255万元、两被告为其中的2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两被告无异议。原告曾通过两被告认识丁雪光,得知他人委托丁雪光出借资金赚取利息,后原告通过被告童纪国介绍委托丁雪光将300万元出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前述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原告委托丁雪光出借的资金无法收回,原告认为其通过被告童纪国介绍委托丁雪光出借资金,要求两被告为该资金的收回提供担保,各方经多次协商后签订了该协议。两被告认为,丁雪光虽欠原告255万元,但该款项系原告委托丁雪光出借给他人的款项,而非丁雪光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且原告对此也明知,虽然两被告在协议中为22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但由于原告与丁雪光之间并未设立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未成立,故两被告与原告设立的保证合同也不成立,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代偿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丁雪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为丁雪光借款中的22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A2.银行汇款凭证三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份、8月份出借给丁雪光借款合计300万元的事实。被告童纪国、周建章当庭提供付款凭证四份(即证据B1),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丁雪光出借资金后收取了相应利息,原告与丁雪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A1的第三条载明的“王伟君的债权是丁雪光借给其他人的款项”表明原告委托丁雪光出借款项,证据A2仅能证明原告与丁雪光之间的款项往来,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丁雪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与丁雪光之间的300万元的款项性质,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对证据B1,原告认为其对该证据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B1系原件,该证据的备注栏有“王伟君”的签名,结合原告也自认曾收取丁雪光支付的部分利息分析,本院对证据B1的真实性及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7月25日、8月29日,原告分别汇给案外人丁雪光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原告曾于2011年11月7月25日收取以本金50万元计算的自7月26日至24日的利息3800元,于同年10月24日收取以本金250万元计算的自9月24日至10月24日的利息37500元,于同年11月25日收取以本金250万元计算的自10月25日至11月24日的利息37500元,于同年11月28日收取以本金50万元计算的自10月28日至11月28日的利息75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与丁雪光、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丁雪光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300万元,至今尚欠255万元。各方就债权债务及担保责任达成如下协议。一、王伟君在丁雪光处的债权255万元,只要求两被告承担220万元的担保责任,其余的原告放弃担保责任。二、丁雪光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每月归还3万元直至还清;该35万元原告放弃两被告的担保责任。三、因原告的债权是丁雪光借给其他人的款项,原告同意丁雪光在对外债权实现时归还该220万元,在实现对外债权时按比率归还,至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四、原告的借款自2012年3月开始不再计算利息,且利息已全部结清。原告、丁雪光、两被告分别以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后丁雪光与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8月共汇给丁雪光300万元,并于同年7月、11月收取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与丁雪光之间就该款项所涉的法律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的主张不一,双方分别主张为民间借贷关系和委托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就原告汇款给丁雪光以及原告收取利息的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原告与丁雪光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有可能成立,但从原告与丁雪光、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已明确丁雪光向原告借款300元,协议的其他内容也均为借款的还款期限及两被告为丁雪光的部分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丁雪光、两被告均认可前述款项系借款协议;就协议第三条载明的“王伟君的债权,是丁雪光借给其他人的款项”等内容的文义分析,该内容并不能说明原告汇给丁雪光的款项系原告委托丁雪光对外出借款项,相反,结合协议的前后条款分析,前述内容系各方当事人在确认丁雪光的借款金额后,为其中的22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等事项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综合原告汇款给丁雪光、后原告收取相应利息以及原告与丁雪光、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与丁雪光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委托借款关系。原告与丁雪光、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协议中为丁雪光借款中的2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与原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丁雪光未归还原告借款,两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要求两被告为丁雪光代偿借款220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丁雪光追偿。两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纪国、周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伟君担保款2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雪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童纪国、周建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