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魏要来、李秀荣诉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要来,李秀荣,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魏要来。原告:李秀荣(与魏要来系夫妻关系)。被告: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责人:李存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鸿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要来、李秀荣诉被告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要来、李秀荣,被告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要来、李秀荣诉称:两原告于2009年购买金茂世界城的楼房,当时被告给原告承诺购买楼房的学区为24小学,层高为2.8米,马路宽20米,楼后为四层商场。原告2010年原告入住后,发现被告的楼房主体墙厚度为24cm,墙体不保温,水泥不达标,楼层层高不够,学区为汉宾小学,且2011年在原告楼房的右侧加盖了一栋6层楼房,2013年在楼后加盖了一栋21层的高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及移动信号。2012年地震室内发现裂缝,外墙保温被刮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茂实业有限公司因欺诈造成的层高不够退层高费53000元,高层遮阳采光费70年7万元,障碍通信费70年2000元、学区变更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主体墙为24cm退还节省砖材料费4000元等,共合人民币134000元;2、金茂实业公司对此楼做国家级的八级抗震级别;3、本案的诉讼费由金茂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被告伊犁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开发的住宅区均是按照图纸施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质量合格。2、对于原告所述的学区问题,是教育部门来划定和我公司无关。3、原告所述的抗震级别问题不存在,被告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4、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魏要来、李秀荣系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与被告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茂·世界城小区B1号楼1单元201室楼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8.5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6.4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2825.643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购房款272505元。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本案诉争的商品房。原告现以被告交付房屋层高不够、高层遮阳采光,障碍通信等为由诉至本院。二、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放弃对被告交付房屋影响其采光做相关鉴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魏要来、李秀荣以被告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交付的房屋层高不够主张退其层高费53000元,高层影响通信费赔偿2000元、学区变更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主体墙为24cm退还节省的砖材料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高层遮阳采光费7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交付房屋影响其采光做相关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楼房做国家级八级抗震级别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要来、李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魏要来、李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任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文旭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