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罪犯崔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587号罪犯崔某某,男,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现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起止: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市监狱以罪犯崔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2次,并积极履行全部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崔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代理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