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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何明刚与李国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刚,李国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何明刚,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际,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何明刚与被告李国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海、被告李国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刚诉称,原告与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中心村废弃窑场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界限及面积。2013年10月份被告李国际在修建水塘时,将原告的承包地挖了,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达几十亩,且挖掉了原告所建的蓄水池和水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203200元(以评估鉴定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际辩称,我已与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6月份签订了栗园承包协议,而原告与该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中心村废弃窑场承包合同》系2006年12月20日,在我签订的栗园承包协议之后,且承包范围亦在我所承包范围之內,故我在我所承包范围之內挖塘,未侵占任何人的土地。另原告的井不是我填的,蓄水池亦没有损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际的妻子杨锦珍与高德友经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同意,于2002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中心村栗园转包协议书》,高德友将其承包的中心村栗园转让给杨锦珍承包,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栗园位于中心村李桥组北部,南至李桥组,北至信阳九店乡闵庙村,东至易洼组,西至曹坊组,面积70.21亩,其中现有林地面积47.53亩,水田面积13.29亩,池塘一口,房屋三处六间。第二条约定,转包时间从2002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计17年。转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国际对该栗园进行了经营和管理。2006年8月22日杨锦珍又与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中心村林场延续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约定,原高德友与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中心村栗园承包合同》于2019年12月1日止,此延续合同在维护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甲方(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同意再延长40年,即2059年12月1日止。承包费为50000元,乙方(杨锦珍)于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一次性交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清了承包费,并对该栗园继续进行经营和管理,并在承包范围内挖水塘,发展农业生产。2006年12月20日原告何明刚与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中心村废弃窑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废弃场地位于中心村西北部,东与李国际现承包地为邻,南至窑场大塘边,西至往裴湾路村护林房后路为界,北与李国际现承包地为界,面积约五十亩,均属乙方(何明刚)管理使用,他人不得开荒或占用。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56年12月31日止,共50年。第三条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00元,总计承包费为5000元,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交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明刚对承包场地进行了生产经营。原告何明刚于2005年7月份(合同签订前)在上述范围内修建了一口井和9个蓄水池。原、被告在对上述承包地进行生产经营时,原告认为被告在在修建水塘时,将原告的承包地挖了,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达几十亩,且挖掉了原告所建的蓄水池和水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损失委托鉴定,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5年1月28日做出信丰评报字(2015)第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1、本次评估损坏的9个蓄水池、一口井的价值以及毁损良田1年的种植收益和复垦费用为134276元;2、本次评估的9个蓄水池清理费用为10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何明刚与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中心村废弃窑场承包合同》系在被告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栗园承包协议之后,且承包范围亦在被告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栗园承包协议所承包范围之內。原告诉称被告在修建水塘时挖掉了其所建的蓄水池和水井,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心村栗园转包协议书》、《中心村林场延续承包协议》,《中心村废弃窑场承包合同》,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因合同履行是否构成侵权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分别与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中心村废弃窑场承包合同》和《中心村林场延续承包协议》,经查明原告何明刚与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废弃窑场承包合同系在被告李国际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栗园承包协议之后,即原告签订合同在后,被告签订合同在前,且承包范围亦在被告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栗园承包协议所承包范围之內,故被告在其承包范围内进行经营和管理,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该中心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行为,原告就其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被告在修建水塘时挖掉了其所建的蓄水池和水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8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何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