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彬琴与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琴,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陈彬琴,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湛风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旺银,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平,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官照先,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彬琴诉被告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3日6时5分,唐平驾驶粤A×××××车辆沿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龙田东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岗贝二巷路段时,因唐平未确保安全与陈彬琴驾驶的自南向北方向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彬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唐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彬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增城新塘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右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形成;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4.腰背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肾小结石。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右额部、右小腿血肿视吸收情况,必要时行穿刺抽吸;3.出院后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个;4.加强营养;5.带药。四、医疗费:12772.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2000多元(具体数额不清)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及唐平垫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我司前期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至原告就诊的新塘医院,并预付7772.3元至被保险人唐某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故我司合计预赔12772.3元。保险公司提交了《理算信息》表一张。被告唐平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事发后我一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多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后来我拿相关票据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向我方理赔7772.3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关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陈述其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被告唐平虽然提出其为原告垫付8700多元,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772.3元。五、护理费:11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住院15天期间由丈夫进行护理,原告的丈夫从事水泥搬运,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装卸搬运业)68601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68601元/年÷365天×15天=2819.2元。原告庭审时陈述其住院时间为14天,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故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再变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且并未提供聘请专业护工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发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哪个人护理,因此我司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唐平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决。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4天,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装卸搬运业)68601元/年计算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故本院参照广州市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综上,护理费为:80元/天×14天=1120元。六、误工费:4674.3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从事卖水果,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5664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15天加全休2个月,故误工费为56644元/年÷365天×(15天+2×30天)=11639元。原告提交了新塘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工资证明及相应的完税证明,也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明,因此其主张误工费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唐平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决。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首先,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了新塘医院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记载“出院后全休贰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4天加全休2个月合计74天。其次,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895元/月30天74天=4674.33元。七、交通费:96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原告的丈夫从郑州赶到广州所产生的费用,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两张;第二部分为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从住所往返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没有票据。故交通费为:653元+10元+300元=96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请。被告唐平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决。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其丈夫朱某于事故发当日(2014年12月23日)从郑州东至广州南以及从广州至新塘的车票,票面金额分别为653元及20元,原告仅主张653元及1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交通费为:653元+10元+300元=963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住院1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1500元,提交了新塘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庭审时陈述其住院时间为14天,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故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再变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根据出院诊断证明记录原告住院时长仅14天,因此我司仅认可14天住院天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被告唐平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决。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14天,其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00元/天=1400元。九、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提交了新塘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建议适当给予500元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裁定。被告唐平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决。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右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形成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及车辆运载水果损失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维修费正式发票及清单,因此其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车上水果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未提交任何损失证明,请法院驳回。被告唐平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决。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机动车使用人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车辆的车主为唐某,事时由被告唐平驾驶。唐某与唐平系兄弟关系。十四:其他必要情况:2015年5月22日,原告陈彬琴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对粤A×××××号车辆车主唐某的一切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唐平赔偿住院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63元、误工费11639元、护理费2819.2元,共计18421.2元;2.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3.赔偿原告车辆运载水果损失费1500元;以上三项共计21421.2元;4.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72.3元;2.护理费1120元;3.误工费4674.33元;4.交通费9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营养费500元。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2772.3元,因被告在事发后已经赔偿完毕,且原告未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第2至6项的损失合计865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657.33元。关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其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A×××××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彬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657.33元;二、驳回原告陈彬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68元,原告陈彬琴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赖智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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