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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行他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庞英、肖达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韶行他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迎宾路20号。法定代表人郭四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剑,男,汉族,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冲,系韶山市清溪镇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庞英,男,汉族,韶山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被执行人肖达,女,汉族,韶山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系庞英之妻。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庞英、肖达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1月23日依法作出的韶山市征决(2015)X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庞英、肖达于2014年11月7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决定对被执行人庞英征收社会抚养费30408元,对被执行人肖达征收社会抚养费30408元,共计60816元,2015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庞英、肖达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韶山市征决(2015)X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韶山市征决(2015)X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春斌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成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