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群燕与杭州法琪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燕,杭州法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黄群燕。委托代理人钱小琴,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法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琴。委托代理人谢联。原告黄群燕为与被告杭州法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燕的委托代理人钱小琴,被告法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群燕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小琴相识多年,黄小琴看重原告的设计才华,承诺给予每月12000元的工资待遇邀请原告去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19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于2014年6月21日填写了应聘简历。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勤恳,但是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就无故拖欠工资。2014年11月22日,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单方面通知原告不需要再来被告处上班,原告无奈只能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40096元,并支付克扣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1002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法琪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工资发放。2014年6月至8月均是按照12000元每月除月自然天数乘原告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2014年9月开始,为杜绝员工消极怠工的状态,被告开始实行完成目标与当月实际完成数的比例计算工资,原告对此制度也没有异议,也实际按此制度领取工资。故被告一直按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二、原告在应聘简历上年龄、身份作假,一直以黄萍自称,经被告多次催促仍不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被告因无法获得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而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导致上述情况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补缴社保和支付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本身就是实行做六休一的制度,原告也是知道的,故不存在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一说。且是原告自己提出离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黄群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1组,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起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2、应聘简历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在被告处填写简历,并提供身份信息的情况;3、事实自述、劳动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于2014年11月下旬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5、2014年11月考勤卡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11月22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向被告告知真实身份,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事实自述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认为原告仅工作到2014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法琪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014年11月考勤记录1组,拟证明黄萍的考勤情况;2、员工请假条、员工调休单各1份,拟证明黄萍在职期间的请假情况;3、2014年6月-11月工资单1组,拟证明黄萍的月工资发放情况;4、借支单、转帐交易凭证各1份,拟证明黄萍在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款3000元,且认可该3000元从其2014年10月的工资中扣除;5、通知1份,拟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对公司设计部下达关于公司发放计算方式的通知;6、2015年初春计划书1份,拟证明黄萍认可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7、关于黄萍的说明1份,拟证明黄萍的工资发放依据;8、转帐凭证2份,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工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考勤表上的黄萍就是原告黄群燕,本院认为,证据1能反映原告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的工资发放组成,其中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所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均能吻合,且备注栏中的卡号与姓名均为原告,故本院认为证据3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仅系原告的工作计划安排,从该证据中无法体现工作计划的完成与工资结算挂钩,故证据6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9日,黄群燕入职法琪公司,在法琪公司设计部从事设计师工作,平时以黄萍自称。双方约定黄群燕的月工资以12000元除月自然天数乘其实际出勤天数为标准发放。实际工资发放以转账形式从法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琴的账户打入户名为黄群燕的账户内。法琪公司实行每周做六休一的制度。2014年6月,黄群燕实际出勤11天,工资为4400元。2014年7月,实际出勤22.5天,工资为8710元。2014年8月实际出勤16天,工资为6194元。2014年8月28日,法琪公司向设计部下达通知,即日起公司设计部将实行当月计划完成目标与当月实际完成百分比情况按百分比发放工资。该通知上有法琪公司三位工作人员的签名,但未有黄群燕亦或黄萍的签名。2014年9月,黄群燕实际出勤26天,工资为1800元。2014年10月,实际出勤26天,工资为3960元。2014年11月22日,黄群燕离职,该月实际出勤天数为20天,工资为1440元。黄群燕在职期间,法琪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黄群燕曾以法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克扣的工资40096元,并支付因违法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02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000元。2015年3月16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568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3651.6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000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医疗和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法琪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黄群燕主张的克扣工资及支付克扣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一项。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法琪公司辩称黄群燕认可2014年9月以后的工资以计划完成目标与当月实际完成百分比计发,但其向公司设计部下达的通知中并未有黄群燕或黄萍字样的签字确认,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变更工资发放方式已协商一致,故本院对法琪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于黄群燕的工资理应按照12000元每月除月自然天数乘实际出勤天数为标准发放。根据黄群燕的出勤记录,其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已经足额领取。9月工资应为10400元,10月工资应为10064.5元,11月工资应为8000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法琪公司还应支付黄群燕工资21264.5元,故对于黄群燕提出的克扣工资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群燕提出的要求法琪公司支付克扣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群燕主张的二倍工资一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法琪公司辩称黄群燕未提供有效身份信息,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签订,故责任在于黄群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黄群燕在平时工作中以黄萍自称,在工作中签字也多签黄萍字样,但是从法琪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对于原告工资构成的备注栏中注有黄群燕的字样,从法琪公司提供的转帐凭证来看,其有多次向黄群燕的转账记录,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法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知晓黄群燕的真实身份信息。再次,退一步讲,即使黄群燕自称黄萍,法琪公司不知晓其真实身份,也应与黄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法琪公司并未这样做,故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非在于黄群燕,对于法琪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法琪公司应向黄群燕支付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计算,法琪公司应支付黄群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819.8元。故对于黄群燕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群燕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一项。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黄群燕在职期间法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黄群燕有权要求法琪公司补缴,故对于黄群燕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群燕主张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加班工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法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实行除标准工时制以外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故其在休息日安排原告上班后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从考勤记录可知,原告在职期间休息日上班后未能补休的天数为16天,故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计算,法琪公司应支付黄群燕加班工资6400元,现黄群燕仅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群燕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黄群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法琪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法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群燕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22日扣发工资人民币21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法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群燕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358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法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群燕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加班工资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杭州法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黄群燕补缴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五、驳回原告黄群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法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法琪服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