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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诉孙建琼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杨。委托代理人张庆雄、廉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建琼。委托代理人殷波,在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建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廉贵、被告孙建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诉称,第一,不管是从事实上还是从证据上,均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4年年底被告因自身疾病主动辞职后,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玉红劳人裁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以“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为由,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花名册,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没有掌握的证据自然无法提供,并且被告作为劳动者应提供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基础证据。第二,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眼睛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除了提供一份诊断证明书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在向原告提供劳动中受伤。综上,玉红劳人裁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孙建琼辩称,被告于2011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21日眼睛受伤,双方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没有续签合同导致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到2014年12月,被告受伤期间原告支付了四万多元的医疗费,这些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提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上没有被告名字不代表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一、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登记卡片,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三、工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四、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证明被告每月工资由原告支付;五、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受伤时间及诊断结果;六、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把医疗费24000元支付给矣剑班;七、玉红劳人裁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提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工作证上没有原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从账单上看不出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受伤和原告有任何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的账户明细单与本案没有关系,看不出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被告到原告锅炉房工作,2011年4月到原告集成材生产车间工作,2013年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车间操作员。2014年8月2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住院所需医药费由原告支付。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孙建琼与被申请人云南玉家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我院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被告孙建琼到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嘉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