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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丛丽丽与王代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互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丛丽丽,王代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丛丽丽,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高文明,现住绥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代春,现住绥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敏,现住绥化市。申请人丛丽丽因与王代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丛丽丽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无钱支付再续的手术费和康复费,法院应当按照鉴定第4项先与支持申请人再续的医疗费及康复费4万元,保障申请人的健康不受影响。被申请人王代春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答辩,不同意支付申请人现在未发生的后续医疗等费用,并认为如申请人后续手术及康复费已实际发生,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申请人后续手术及康复所需费用,应待申请人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申请人丛丽丽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丛丽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王 鹤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哲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