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余某甲,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同居生活,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平江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取名余某乙,现已14岁;××××年××月××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取名余某丙,现已8岁,原、被告结婚至2011年前,婚姻还算稳定,2012年开始,被告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拘留教育过,且在外又与本县一女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并生育一男孩,为此夫妻发生过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余某丙。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因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产生隔阂。但双方一直互有联系,原告主张被告吸毒,且在外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并生育有一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现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后段因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致夫妻感情变淡,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吸毒及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的事实,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情份,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