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左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育女孩左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左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育女孩左某甲。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忠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