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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大岫与林文秦、林江英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_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岫,林文秦,林江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林大岫(曾用名:林大修),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承铤、洪安理,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秦,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江英,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金妹,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大岫因与被告林文秦、林江英相邻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福州市红星农场仁山村,并持有1952年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使用权证。该房屋坐北朝南,南大门为进出房屋的主要通道。南大门外有并排四课龙眼树,在土地房产使用权证上有明确记载。该房屋东门的外墙上,辟有小门与厨房窗户各一扇。该房屋东面、南面的外墙历史上从未与他人的建筑有交接。2014年4月,原告回家祭祖时发现依附原告房屋南面的东南侧外墙,自东向西依次搭有两间屋舍和一间鸡棚;属于原告的龙眼树下被筑起两堵围墙。其中,东起第一间屋舍、第三间鸡棚与两堵围墙为被告所搭建。被告擅自侵占原告的南大门外四棵龙眼树范围内的宅基地,在大门旁搭盖鸡棚、屋舍各一间,面积计10平方米;在属于原告的龙眼树下修筑围墙二堵,总长4米。原告还发现被告攀附原告的房屋中厨房位置的东外墙搭盖简易屋棚,面积5平方米,把原告厨房的窗户笼罩在其违建的屋棚之下。被告的违建行为,既阻断了原告出入该房屋的通道,又破坏了房屋的外观,致使原告的厨房不能使用,严重妨碍原告行使其合法的权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恢复原状未果。原告依法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附属物的所有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房屋(福州红星农场仁山村)南大门外的违建屋舍、鸡棚各一间,共计面积10平方米,围墙二堵共计4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拆除攀附在原告房屋东面边外墙的违建的违建的屋棚一间,面积5平方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2.干部履历表,共同证明林大修是林大岫的曾用名,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拥有该土地房产使用权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及该房产与其附属物南大门外四棵龙眼树的所有权;4.红星农场作出的就原告申请现场勘验的勘验结论,证明原告房屋南大门外并排四株龙眼树确属原告,原告房屋南大门外遭林文秦、江英违建鸡棚、屋舍、围墙侵占封堵及原告房屋东面外墙被攀附搭建封挡厨房窗户的事实;5.林文秦、江英违建的屋舍、围墙、鸡棚现场照片,证明林文秦、江英在原告房屋南大门外,侵占属于原告的龙眼树下的宅基地,依附原告房屋外墙违建鸡棚、屋舍并修筑围墙,并封堵原告房屋出入通道破坏房屋外观的事实;6.房屋厨房窗户遭林文秦、江英违建棚屋封挡现场照片,证明林文秦、江英攀附原告房屋东面外墙搭建的屋棚封挡厨房窗户,严重影响厨房使用破坏房屋外观的事实。被告林文秦、林江英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从原告的身份来看,原告作为鼓楼区居民,以及国家干部,无权针对红星农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非宅基地范筹的土地使用权提出权利要求。换句话说,原告不是红星农场的成员,其户籍不在红星农场内,所以原告对建筑物覆盖之外土地的不享有使用权。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拆除在仁山房屋围墙外的小屋及雨遮。二、原告关于仁山房屋的历史及现状陈述部分不是事实。仁山房屋是一座大宅,占地面积(宅基地面积)至少有二三百平方米,四周以青砖围墙,四面围墙至少有三面都有开门(仅西面围墙是否开门无法确认)该房屋的正门开在北面围墙,门前通道宽阔;原告所指的南门实际上是该房屋的后门,已有五十多年未开启过,根本不是该房屋的主要通道。而被告位于仁山房屋南面围墙外的小屋是被告的堂兄林文建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所建,如果真如原告所说,原告是2014年4月回家祭祖时才发现被告家的小屋,那么,难道说是原告身在福州鼓楼,却四十多年不曾祭祖么?否则又如何解释被告的小屋存在了四十多年,原告却在2014年才提出异议?三、原告认为南门外四株龙眼树范围内的土地是其宅基地,也是纯属臆想。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载明了可耕地是四亩伍分伍厘,非耕地壹分贰厘。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看出,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的所有人有的已经过世,余下均已经不是仁山村民(或红星农场职工),所以从土地使用权来说,原告及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的人均不享有该证上的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权。而且,原告作为该证上的所有人之一,无权代表其它所有人对该证上的权利提出要求。其次,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的宅基地面积折算为80平方米(包含了平房8间,粪坑地、厅、埕),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80平方米的宅基地包含了南门外的龙眼树所在范围土地。更何况,原告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是这80平方米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它所有人授权原告提起诉讼。第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的龙眼树四株没并有标明位于何处,而仁山房屋四周尚有龙眼树10株,分别是西面围墙外4株,南面围墙外4株,东面围墙外2株,至于这五六十年间,是否有被砍伐或自然枯死的龙眼树则无法确认,原告无法证明就是南面围墙外的4株龙眼树就是《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的4株龙眼树,更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这4株龙眼树的所有人。第四,退一万步来说,南门外的四株龙眼树是原告的,也不能说龙眼树枝叶覆盖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如果原告的想法成立,那岂不是被告在空地上种下一棵榕树,几十年后,成林榕树下的几十上百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就都是被告合法所有的!四、红星农场在《申请报告》下方的签名及“我场已到现场察看,以上反应确是事实”,结合原告在申请中陈述“特附送两组现场照片的图文说明”,只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相片与现场实景相一致,并不能确认就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更不能认为原告的权利已经由红星农场确认。首先,如前述,龙眼树所生长的土地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其次,龙眼树未必是原告所有的;第三,被告从未阻碍过原告对其房屋行使所有权。仁山房确实可知的门有四个,正门(北门),侧门,东边门,南门(实际上应是后门);实际上,据被告所知,南门五十多年来从未开启使用,直到2014年双方争议时,原告为拍照而打开。对于被告修筑的围墙,被告可以拆除,原告要乐意,可以天天走后门进出该房。至于被告破坏原告的房屋外观,更是说不通:仁山房所在地为红星农场仁山村,原告自己也在东面围墙外另圈了围墙,而且,根据目前的人口状况及土地使用情况,仁山房屋被其它房屋所围绕是正常的,别无选择的;原告如果要求仁山外围墙外观如五十年代时一样,就只能让时间停止在上世纪的五十年代初,而这是不可能的。五、被告及父母于1990-1992年期间在仁山房屋东南方向围墙外申请了旧房改造建房,建房平整宅基地时拆了一间位于仁山房屋南面围墙外的小屋。房屋建成后,因后门正处在仁山房屋东面围墙处的雨水出口,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日常生活,为此,被告在后门处盖了雨遮。该雨遮只有顶棚,四面通风,并没有影响原告所述的东面围墙开窗处的房间使用。而且,原告声称该开窗处为原告的厨房也与事实不符,该处房屋屋顶处并没有烟囱,而在仁山房西面围墙内厨房处是有烟囱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处开窗的房间是归其所有,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的雨遮影响了原告对该处房屋使用。被告林文秦、林江英请求:可以使用透明的雨遮,其它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林文秦、林江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建房申请报告,2.宅基地使用证,3.卖断契,共同证明林文秦的现住房是合法建筑。林文秦的现住房宅基地包含了位于仁山房屋南面围墙外的草房一间所在土地。仁山房屋南面围墙外的土地不属于仁山房屋的宅基地;4.平面示意,5.照片,共同证明讼争的草屋所处地点为被告合法住宅边的房前屋后空闲土地,而非原告的宅基地。仁山房屋周边有10株龙眼树,原告不能证明哪株树是《土地房产权证》上的确定的房屋附属物。被告没有阻碍原告之通行权利,雨遮的存在也不影响原告对东面围墙上所开窗户的使用。另外,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原告南门外的通道上建有3.16米×3.93米的房屋和2.1米、1.1米矮墙,并在原告房屋东面窗户上搭建3米×2.7米雨遮。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证据3因是闽侯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颁发的,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根据,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因有加盖福州市红星农场的公章,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根据。被告证据3因与本案讼争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根据。被告证据4虽然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但与本院的现场勘验结果基本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52年2月1日,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闽六字第1769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第六区闽侯县盘屿乡(镇)仁山村(现更名为福州市红星农场仁山村)平房八间系林宜荣、黄瑞英、林大茂、林大秀、林大蔚、林大静、林大舒、林大修(本案原告)所有。该房屋的四至为东至钟贤、西至良清、南至道路、北至良鎏。1992年7月31日,被告林文秦的父亲林大兴向福州市红星农场申请建房。该房屋坐落于原告房屋的东南面,房屋四至为东邻路、西本墙、南邻路、北邻路。该房屋现由被告林文秦、林江英夫妇居住使用。之后,被告在原告南面通道上紧靠原告房屋南面墙体搭建3.16米×3.93米的房屋并在通道上搭建2.1米、1.1米矮墙,在原告房屋东面窗户上搭建3米×2.7米雨遮。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福州市红星农场递交《申请报告》,内容是“本人系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闽陆字第1769号土地房产使用权证的房产所有人之一。近来发现,林文秦、林文耀夫妇擅自侵占上述土地房产使用权证所确权的四棵龙眼树范围内的宅基地,依附房屋大门的外墙,搭盖鸡舍,修筑围挡,阻断了该房屋大门的通路,并攀附房屋边门的外墙修建屋棚,封盖了厨房的窗户,致使厨房无法正常使用。曾与他们协商拆除违建,他们却罔顾事实,坚称我大门的四棵龙眼树范围内的土地属无主地,谁占谁得,也不承认边门外墙原有的空地是历史以来就形成的通道,他们无权占有。他们的野蛮违建行为,既严重破坏房屋的整体外观,又致使所有权人无法行使该房产的使用权。特附送两组现场照片的图文说明,恳请贵场相关部门,前往实地调查核实,还原事实真相”。2014年12月15日,福州市红星农场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并备注“我场已到现场察看,以上反映确是事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闽六字第1769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明确记载林大修是房屋所有权人之一,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与邻为善,兼顾他人利益,不得损人利己。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房屋南门与另案当事人林文耀房屋北墙之间历史形成了通道,被告在通道上搭建矮墙和房屋,必定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同时,被告在原告房屋东面窗户上搭建3米×2.7米雨遮,必定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而且,被告紧靠原告房屋南面及东面墙体搭建房屋和雨遮,也构成了对原告房屋墙体的危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通道上搭建的房屋和矮墙,恢复通道原状,同时要求被告拆除房屋东面窗户上的雨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鸡棚一间系另案当事人林文耀所建,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秦、林江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林大岫房屋南门通道上搭建的3.16米×3.93米房屋和2.1米、1.1米矮墙,恢复通道原状;二、被告林文秦、林江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林大岫房屋东面窗户上搭建的3米×2.7米雨遮;三、驳回原告林大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文秦、林江英共同负担。俩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代理审判员  严丽仙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