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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法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发香与陈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发香,陈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法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李发香,务农。被执行人陈同强,经商。申请人李发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同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1)安民一(版)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同强在安远县版石镇新省道206号有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1-28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同强所有的坐落在安远县版石镇新省道2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2808)的所有权。二、被执行人陈同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同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老三审 判 员  陈民雄代理审判员  夏存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