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毕洪玮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洪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030号罪犯毕洪玮,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九月二日作出(2008)昆刑三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洪玮犯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154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277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毕洪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洪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残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毕洪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洪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30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