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峰与被告吴援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吴援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刘俊峰,男。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援朝,男。原告刘俊峰与被告吴援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吴援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酒后联系原告说要装修房子,双方约定在无量寺乡付刘村村东头见面。原告赶到后,被告伙同他人不分青红皂白抓住原告就打,为防止原告报警,被告将原告手机夺走,并手持树枝继续殴打原告,直至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几人才一哄而散。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吴援朝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被告没有喝酒,也没有伙同他人殴打原告,只是被告一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手机是其本人摔坏的,被告并没有摔坏原告的手机。原告诉请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不相识,2014年4月8日,被告吴援朝以装修为名将原告骗至上蔡县无量寺乡付刘村东头的路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2014年5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吴援朝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入住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4月11日出院,住院4天。后原告分别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684.9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耳廓、右眼睑、背部软组织外伤;2、双眼中度近视并右玻璃体混浊。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公安局上公(无)行罚决字(2014)0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无量寺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西平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解放军一五九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及医疗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遭受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吴援朝以原告曾在西平县城对其实施殴打为由,将原告骗至上蔡县无量寺乡付刘村村东头实施报复,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俊峰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684.99元。2、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其数额为:9416.1元/年÷365天×4天×1人=103元.3、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确定为:9416.1元/年÷365天×4天×1人=1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4天×1人=12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交通费票据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虽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310.99元,被告吴援朝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眼镜和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援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310.99元。二、驳回原告刘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援朝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吴援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