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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27日,汉族,工人,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类某甲,男,生于1989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胜、赵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类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便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发生并冷战,有时达半年之久,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彼此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类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从未吵闹更未分居,且在各自的工作单位正常上班,偶有加班现象。双方感情很好,孩子由我父母照管,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类某甲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9日生育一子类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不同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双方并分居生活,被告曾做和好工作,但原告仍未归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为薄弱,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和家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克服性格、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因此,原、被告现虽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开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