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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再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再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243号罪犯高再菊,女,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9日作出(2001)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再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月7日减为无期徒刑;2006年6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至2024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08年6月4日减刑1年2个月;2010年2月9日减刑1年1个月;2011年9月26日减刑1年4个月;2013年4月2日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刑期至2019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川女监减字第24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高再菊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监所意(2015)第274号减刑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高再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再菊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13日该犯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55.5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再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再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的刑期从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凯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