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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荣与江洪、启东市吕四港镇洪强水产品冷冻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江洪,启东市吕四港镇洪强水产品冷冻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李荣。委托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洪。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洪强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水产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洪。原告李荣与被告江洪、启东市吕四港镇洪强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以下简称洪强水产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卓、被告江洪(又系洪强水产品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江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如逾期,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由洪强水产品厂为江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有800000元本金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江洪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洪强水产品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洪、洪强水产品厂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了750000元,此外,原告于2015年过年前从被告的水产品店拿了价值127000多元的各类鱼,要求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江洪向原告李荣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荣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全部本息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洪强水产品厂在该借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处盖章,江洪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江洪转账交付了借款。此后被告江洪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洪强水产品厂的会计杨爱民向原告汇款3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汇款4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其余尚未能偿还。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款项,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洪强水产品厂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从被告的水产品店拿鱼一事予以否认,亦不同意抵扣。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收条、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江洪未在借期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到期后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案涉借款的数额、还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为56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利息为4666.67元。被告洪强水产品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其店内拿鱼款一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荣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利息10266.67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500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洪强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50元,由原告李荣负担人民币2900元,被告江洪负担8750(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