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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任述文与曹兴德、吴江市贤达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述文,曹兴德,吴江市贤达纺织有限公司,胡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任述文。委托代理人杨新忠。委托代理人朱静华。被告曹兴德。被告吴江市贤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潮忠。第三人胡勇。原告任述文与被告曹兴德、吴江市贤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胡勇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忠、被告曹兴德(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贤达公司、第三人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述文诉称:2013年2月,被告曹兴德承包被告贤达公司厂房翻修工程。2013年2月27日上午,被告曹兴德雇佣原告等十余人对被告贤达公司的厂房房顶进行拆除,在拆除房顶过程中,因该房顶年久失修以及两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有一处车间房顶的椽子突然断裂,原告及另一名工人从房顶摔至地上,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进行抢救,后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L2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住院期间无力承担高昂的医药费,原告家属与被告曹兴德、被告贤达公司曾在盛泽市场派出所和信访办就医药费问题进行了协商,后经协商两被告承担了部分医药费。2014年4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腰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贤达公司将厂房翻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曹兴德,应与被告曹兴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23492.33元,器械费500元、伤残补助金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09.2元、误工费38911.67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8421.2元,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任述文变更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为16186.62元。被告曹兴德辩称:被告贤达公司将浇地坪、垒砖等能包的活包给被告曹兴德,不好包的叫被告曹兴德找零工包出去做;被告贤达公司委托被告曹兴德将卸瓦片的活包给了胡勇,在此过程中,被告曹兴德并没有牟利,因此,被告曹兴德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其支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事情发生之后,安全部门进行鉴定,得出结论房梁经过化学物质腐蚀,导致钢筋断裂,是被告贤达公司的责任。被告贤达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胡勇陈述:其是做零工的,经常在平望镇莺湖桥上等活干;2013年2月27日,被告曹兴德打电话给胡勇,让胡勇介绍几个人去卸瓦片,说好卸一片瓦的工钱是0.25元,因为胡勇在常州,胡勇就联系了十个人(包括任述文、胡长清)去曹兴德那边干活;事发那天早上,十个工人在盛泽车站等,由被告曹兴德去盛泽车站接他们到贤达公司,九点多,一起干活的工人告诉胡勇:任述文和胡长清从房梁上摔下来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甲方贤达公司与乙方曹兴德签订了一份包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拆除厂房屋顶,瓦片卸下以0.25元/片,水泥横条卸下30元/根,钢结构卸下50元/条,乙方修复甲方厂房的费用根据具体情况结算,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曹兴德联系胡勇,要求找一些工人到贤达公司卸瓦片,报酬是0.25元/片,胡勇通知了包括任述文在内的十个工人于2013年2月27日去贤达公司干活。任述文自述在拆卸贤达公司厂房屋顶的过程中发现其中一间房的横梁一头已经没有嵌在墙上了,于是从第二间房做起。当日上午九点多,任述文从约5米高的房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多发伤,L2椎体骨折,L2-3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4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述文此次外伤致目前腰部功能障碍评为九级残疾;认为其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150日可考虑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合适。为此,任述文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曹兴德支付任述文36105.13元,贤达公司支付任述文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关联案件(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医疗费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任述文与二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任述文主张,被告贤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曹兴德,被告曹兴德雇佣了原告,原告是在被告贤达公司的工地上受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贤达公司将厂房翻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曹兴德,应与被告曹兴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杨某陈述:去年正月十几的时候,胡长清叫我去盛泽贤达纺织厂干活,我们骑电瓶车到盛泽汽车站,由曹老板带我们去的。曹老板把我们带到工地后,就叫我们开始拆房子,屋顶拆到第三间的时候梁就断掉了,胡长清和任述文就掉下去了。那天是胡长清的弟弟打电话给胡长清叫几个人去干活,胡长清打电话给我,说这个活是曹老板打电话给胡长清的弟弟的,活是由他弟弟接下来,再打电话给胡长清叫人去干活的。为查清事实,本院调取了(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375号案卷材料,其中证人曾某、胡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陈述:我是在平望桥上等着干零活的,是被告曹兴德打电话给我认识的一个老乡--胡勇,叫我们去卸瓦片,按照0.25元/片计算报酬,干完之后大家一起平分报酬,胡勇自己没有去,他去常州干活了;2月27号早上,包括任述文在内的10个人骑电瓶车到盛泽车站,然后被告曹兴德带工人到被告贤达公司的工地上,我们爬上屋顶的时候,发现有一根梁已经断掉,说不干了,然后被告曹兴德说没有事的,是挖机撞断的,让我们继续干;刚开始被告曹兴德在现场安排工人们干活,安排好我们之后,被告曹兴德就离开了,后来,2个工人就从房梁上掉了下来,包括任述文;胡勇只是负责联系和介绍的,我们的工钱是不经他手的,老板会把工钱交给我们其中一个人,然后我们再平分。证人胡某陈述:我是在平望桥上等零活干的,2013年2月26日晚上,胡勇电话联系我,叫我们去卸瓦片,按照0.25元/片的单价计算报酬,干完之后大家一起平分报酬,胡勇当时有活在其他地方干,所以没有和我们一起去;第二天早上,我们10个人骑电瓶车到盛泽车站,被告曹兴德带我们到被告贤达公司的工地上,工地上有脚手架,我们几个人就去把脚手架拿过来了,有4、5个人先上去了,发现梁断掉了,我们就不想干了,被告曹兴德说是昨天挖机拆墙的时候把梁碰了一下,没事的,叫我们继续干,在卸第二个厂房的瓦片时发生了意外,有2个工人掉了下来,其中一个是任述文;胡勇是和我们一起干过活,都是打工的人,平时干完活,我们一起到老板那里结算工资,再平分的,这次干活的钱还没有收到。被告曹兴德认为,被告贤达公司将浇地坪等能包的活包给被告曹兴德,不好包的,就叫被告曹兴德叫零工,包给他们。因为专业拆迁的人要价高,被告贤达公司就要求被告曹兴德找零工做。其受被告贤达公司的委托找工人来卸瓦片,就将这个活包给了胡勇,而且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曹兴德没有谋取利润,并非原告的雇主;被告曹兴德将十个工人带到了被告贤达公司的工地上,安排好脚手架、安排卸瓦片的顺序:先卸瓦片、再卸横条、最后卸屋架,具体的活是工人自己分配的,安排好后就走了。包工协议是事发第四天被告贤达公司要求签订的,说是医疗费由被告贤达公司承担,只是让被告曹兴德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胡勇认为,被告曹兴德要求胡勇介绍几个工人卸瓦片,胡勇就联系了十个工人去干活,干活的工钱是由被告曹兴德给工人的,按照0.25元/片计算,干活都是被告曹兴德安排的,胡勇只是帮忙性质地介绍工人。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根据雇主的指示向雇主提供服务,雇主支付报酬形成的关系。首先,原告等十个工人是受被告曹兴德的指挥与安排到被告贤达公司卸瓦片,在这过程中,第三人胡勇并未指示十个工人提供服务,只起到了联系、介绍工人的作用。其次,在报酬结算问题上,被告曹兴德主张其将带工人直接到被告贤达公司结算报酬,但事实上,原告等人的报酬未结算,且被告贤达公司在关联案件庭审中对被告曹兴德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贤达公司是将卸瓦片的活包给了被告曹兴德,当然是将报酬结算给被告曹兴德。由此可见,原告等十个工人是以0.25元/片的价格与被告曹兴德结算报酬,再进行平分。据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曹兴德存在雇佣关系。此外,被告曹兴德辩称其是受被告贤达公司委托找工人来卸瓦片,其将卸瓦片的活包给了第三人胡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包工协议,被告贤达公司与被告曹兴德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任述文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6186.62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为证。经查,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92161.75元,原告自认其中其仅支付了16186.62元,余均由被告曹兴德等垫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交拐杖和护腰票据各一张为证。被告曹兴德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此项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并提供了暂住证、居住证和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曹兴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苏州地区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20*20%)。(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9909.2元,认为原告需要抚养父亲任继维(出生于1941年6月21日)、母亲谭述华(出生于1942年6月11日),而其父母由两个子女抚养,并提供派出所证明。被告曹兴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任继维需要抚养8年、谭述华需要抚养9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述文长期居住在苏州地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909.2元(23476元*8*0.2/2+23476元*9*0.2/2)。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7293.2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38911.67元,根据搬运工的行业标准46694元/年,计算10个月。被告曹兴德表示不懂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自己是做苦力的,故本院不予认可其误工费按照搬运工的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为被告曹兴德提供劳务,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0元(300天÷30天/月×2500元/月)。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认为护理期限为150天,按照70元/天计算。被告曹兴德表示不懂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因此,护理费为10500元(70元/天*150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曹兴德表示不懂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因此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4元,认为其住院天数28天,按照18元/天计算。被告曹兴德对住院天数认可,表示不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18元/天*28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曹兴德表示不懂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曹兴德表示不懂。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曹兴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161.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7293.2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1678.9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兴德作为雇主、现场指挥人员,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组织施工,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任述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厂房房梁断裂仍不顾自身安全站立在房梁上进行操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及拆卸的厂房屋顶高约5米,拆卸工作属于高空作业,而被告贤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另一方面,需要拆卸的厂房房梁存在断裂的重大安全隐患。故被告贤达公司存在选任、指示方面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任述文、被告曹兴德、被告贤达公司依次按照20%、50%、30%的比例承担本案相关损失,相应的金额分别为64335.79元、160839.48元、96503.68元。扣除二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曹兴德尚应赔偿原告124734.35元(160839.48元-36105.13元),被告贤达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6503.68元(96503.68元-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述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4734.3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贤达纺织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述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6503.68元。三、驳回原告任述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任述文负担226元,被告曹兴德负担462元、吴江市贤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83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