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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友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友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友媛,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友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友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石友媛与购毒人员秦某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商定交易地点在重庆市南岸区协信城某房间。当日1时许,被告人石友媛在约定地点以50元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2克)贩卖给秦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毒品、毒资。归案后,石友媛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友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书证捉获经过、前科材料、检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通话清单、垫资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友媛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石友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石友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友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伏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