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吕侠与汪东、梁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侠,汪东,梁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吕侠,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彪,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富,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吕侠诉被告汪东、梁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师、被告汪东的委托代理人顾猛、被告梁彪、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侠诉称:2014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汪东驾驶梁彪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石湖中队东侧时,与由南向北驶入省道S304线后向西行驶的魏国驾驶并载吕侠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汪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侠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吕侠的伤情为:牙齿冠折2颗、死髓2颗。吕侠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6892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吕侠的2颗牙齿冠折用全瓷冠套修复每颗3000元,2颗牙齿死髓采用种植牙每颗8000元,每十年可更换种植冠,每颗2000元;吕侠的休息期为45天、营养期为35天、护理期为35天。皖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汪东、梁彪与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吕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892元、误工费4545元(45天×101元/天)、护理费3412元(35天×97.50元/天)、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870元(29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眼镜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两颗牙齿冠折修复费用6000元(每颗3000元)、两颗牙齿死髓采用种植牙费用16000元(每颗8000元)、更换种植冠费用128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每颗2000元,需更换三次,每次每颗6400元),合计69469元。汪东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汪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吕侠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汪东垫付了107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汪东承担责任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汪东。梁彪辩称:汪东驾驶的车辆是我的,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当时的情况我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汪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5%的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汪东驾驶梁彪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石湖中队东侧,与由南向北驶入省道S304线后向西行驶的魏国驾驶的载吕侠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魏国及乘坐两轮电动车人吕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汪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侠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吕侠的伤情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两颗牙齿冠折、两颗牙齿死髓。吕侠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6892元。事故发生后汪东已经支付吕侠10700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吕侠的两颗牙齿冠折用全瓷冠套修复每颗3000元,两颗牙齿死髓采用种植牙每颗8000元,每十年可更换种植冠,每颗2000元;吕侠的休息期为45天、营养期为35天、护理期为35天。另查,皖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固镇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汪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吕侠撞伤,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吕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汪东应当按照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给予赔偿。由于汪东驾驶的皖L×××××号车辆在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吕侠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吕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6892元、误工费4545元(45天×101元/天)、护理费3412元(35天×97.50元/天)、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870元(29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4元(29天×6元/天)、牙齿冠折修复费用6000元,牙齿死髓修复、更换种植冠费用28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63943元。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侠医疗费8000元(2000元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魏国)、误工费4545元、护理费34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4元、眼镜损失200元、牙齿冠折修复费用6000元,牙齿死髓修复、更换种植冠费用28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55031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吕侠医疗费6433.14元(医疗费8892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870元)×70%×85%。汪东应赔偿吕侠各项费用合计1135.26元(医疗费8892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870元)×70%×15%,由于汪东已经支付吕侠107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范围,对于超出其赔偿范围的部分9564.74元(10700元-1135.26元),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从应赔偿给吕侠的数额中支付给汪东。综上,对于吕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侠5503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侠6433.14元,合计61464.14元(其中的9564.74元支付给被告汪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吕侠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610元,被告汪东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克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