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扬中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黄某犯盗窃罪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人民法院,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扬中市新扬南路88号。被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黄某犯盗窃罪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罚金200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