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库车第一建筑公司与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法定代表人尹进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冰,该公司温室大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小雷,该公司员工。被告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库车县齐满镇。法定代表人木沙江热合曼,该镇镇长。原告库车第一建筑公司诉被告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库车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车第一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合同,为被告承建55座温室大棚的墙体工程和骨架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规定的工作量并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现已使用上述工程。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9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07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温室大棚建设合同,约定由库车第一建筑公司为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承建55座温室大棚,费用共计2720749元。施工中齐满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290000元。现该55座温室大棚原告库车第一建筑公司已建好并已交付被告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使用,剩余工程款1430749元被告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一直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合同、中标通知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库车第一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将55座温室大棚建好并交付被告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使用,被告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1290000元,剩余工程款1430749元应如约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7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767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839元,由被告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