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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系吸毒人员,多次参与并容留他人在其车上、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郭某某、白某某乘车,三人将车停靠在X县XX街加油站附近,由郭某某提供冰毒,三人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同王某某共同出资向李某购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共同在其车上吸食。3、2015年1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将车停靠在X县XX局附近,容留王某某在其车上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将车停靠在X县X镇XX村附近,由郭某某提供冰毒,二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之后二人回到本村叫上白某某,韩某某将车停靠在XXX村的河槽附近,三人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同王某某向李某购买了50元甲基苯丙胺后,在自己的出租屋内容留王某某同其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白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车辆信息;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且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