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小秋诉尧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秋,尧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周小秋,男。被告尧毅红,女。原告周小秋诉被告尧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毅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秋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尧毅红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其中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计2040元;2014年5月3日、5月22日、6月12日被告尧毅红又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6万元和6万元,其中利息均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计1850元、912元和1632元;2014年9月6日、9月24日、9月26日被告尧毅红再向原告分别借款3.5万元、2.4万元和10.5万元,其中利息分别按月利率3%、2%、2%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数额为8470元、3584元、15540元。以上七笔借款本金共计394000元,利息共计34028元,同时被告尧毅红对以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尧毅红归还借款本金3940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8日的利息34028元。被告尧毅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尧毅红向原告周小秋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其中2万元是现金支付,原告在给付被告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已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付18800元,该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19日;另外4万元是转账,原告在转账给被告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已扣除三个月利息,实际转账金额37600元,该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19日。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在向被告转账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的1.8%已扣除6个月的利息,实际转账金额44600元,该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3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在向被告转账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的2%已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并扣除其他借款利息1750元,实际转账金额54650元,该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22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其中一笔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原告在向被告转账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的2%已扣除7个月的利息,实际转账金额17200元,该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12日;另一笔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在向被告转账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的2%已扣除6个月的利息,实际转账金额35200元,该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12日。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三分,未支付利息;当时原告和被告一起购买一笔3.5万元的理财产品,两个人共计7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7万元,但被告只借款3.5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二分,未约定借款期限,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二分,未约定借款期限,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转账24万元,其中135000元是原告自己购买理财产品的花费,另外10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7张、利息清单、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尧毅红向原告周小秋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尧毅红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几笔借款是预先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2014年4月19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64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446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465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2400元;加上被告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以上7笔借款总本金数额为372050元。关于利息问题,2014年4月19日该笔借款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陈述其中本金为18800元的利息被告支付到2015年1月19日,本金为37600元的利息被告支付到2014年10月19日,本院予以确认。而2014年4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因此月利率为6.15%÷12=0.512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0.5125%计算。因此,2014年4月19日该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18800元×0.5125%÷30×108天=346.86元,37600元×0.5125%÷30×200天=1284.67元,合计1631.53元。2014年5月3日该笔借款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陈述被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3日。因此,2014年5月3日该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44600元×0.5125%÷30×185天=1409.55元。2014年5月22日该笔借款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陈述被告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22日,而2014年5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为6%,故月利率为6%÷12=0.5%。因此,2014年5月22日该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54650元×0.5%÷30×74天=674.02元。2014年6月12日两笔借款因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陈述其中本金为17200元的利息被告支付到2015年1月12日;本金为35200元的利息被告支付到2014年12月12日。因此,2014年6月12日该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17200元×0.5%÷30×115天=329.67元,35200元×0.5%÷30×146天=856.53元,合计1186.2元。2014年9月6、9月24日、9月26日三笔借款虽然双方约定利息三分和二分,但并未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按照当地的借款收取利息习惯,利息一般按照月息收取,因此,本院认定为月息。而2014年9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故月利率为0.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因此,对原告要求2014年9月6日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因此2014年9月6、9月24日、9月26日三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35000元×2%÷30×243天=5670元,24000元×2%÷30×225天=3600元,105000元×2%÷30×227天=15890元,合计25160元。以上7笔借款利息共计3006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尧毅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小秋借款人民币372050元及利息30061.3元,共计4021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5元,减半收取为3777.5元,由被告尧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刚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