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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滕伙仙与黄子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伙仙,黄子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滕伙仙,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少怀,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子官,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滕伙仙诉被告黄子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同村人,是湖北省随州市万和镇青台村鸿程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8月被告打电话说该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因双方是同村人,加上被告又是该公司董事长,所以原告就于2011年8月29日通过连江县农业银行丹阳分理处汇款20万元到被告个人账户,结果被被告个人使用,没有放到该公司使用,所以该公司出纳陈建华没有承认该笔借款。同期被告向其他人借款均是汇到该公司出纳陈建华,该公司出纳均有承认其他人的借款。原告有打陈建华电话,陈建华说没有收到该笔钱,所以原告就向被告催讨,被告有承认被他个人使用,承诺等有钱时再归还原告,但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上述属于原告的款项,依法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案债务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农业银行汇款单一张,旨在证明原告汇款20万元给被告。A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多次要被告归还涉案欠款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黄子官户籍证明一张,旨在证明黄子官身份情况。B2、原告存款材料二张,旨在证明原告存款20万元至被告账号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也未对以上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丹阳分理处向被告黄子官账号62×××13汇款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1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应将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对此,被告黄子官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获得原告汇款2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子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滕伙仙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子官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