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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刘建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刘建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建兵,镇长。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淅川县上集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简称上集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刘建国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刘建国于2014年2月2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淅九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上集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永茂、王晓光,被上诉人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为发展经济,开发“四荒”资源,1996年11月10日,被告上集镇(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刘建国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农场辖区东边废沙坑(长180米、宽80米)一个承包给原告,由其治理开挖成鱼塘,合同期限为20年,期间若因单位或个人需要征用时,应给予赔偿,政府不能以任何理由扣留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对该废沙坑的开挖治理,并将其改造成为16亩多的水面及4亩多场地的鱼塘进行水产养殖经营。1998年以后,原告又租用农场东南角的10亩旱地种植农林作物,并于2002年1月1日以淅川县上集镇畜牧综合养殖场(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与被告的上集农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期15年。由其开挖鱼塘改造种鱼池。之后,原告将该10亩地改造培育成苗圃。2002年南水北调工程启动,因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的上集镇农场被国家征用。2003年在进行实物登记时,原告的16.6亩养殖水面及10亩苗圃地被登记在被告的上集乡农场名下,依照移民政策,国家对征用的鱼塘每亩补偿(含土地补偿、养殖水面补偿)22048元,苗圃地每亩补偿24848元,未利用地每亩补偿5885元,旱地每亩补偿18832元,截止2013年8月淅川县移民局将登记在上集乡农场名下的土地补偿款总计7178017元拨付给被告。原告认为鱼塘是由废沙坑(未利用地)改造而成的,苗圃是由旱地改造培育来的,现沙坑增值(22048-5885)×16.6亩=268305.8元,旱地增值(24848-18832)×10亩=60160元,合计328465.8元,依照政策规定,经过其改造的承包地增值部分应归其所有。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而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承包前土地性质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承包的废沙坑并不是废沙坑,而是曾开挖整理并具备了鱼塘规模,10亩土地已达到苗圃的标准,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被告是为开发“四荒”资源,将废沙坑承包给原告改造治理的,其证人陈述,沙坑是取沙卖沙形成的,有建鱼塘的想法但没实际进行改造治理,在交与原告承包后,经过原告的开挖治理才形成鱼塘的,这在被告方人员签字盖章的证明中也得到确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土地分类应属其他土地中的未利用地;10亩苗圃地被告的证人(时任农场场长)证实原为旱地,原告曾种有农作物(麦子)后种植苗木,另两位证人的任职与原告租用土地的时间间隔很长,且均表示不清楚,故应���时任场长的陈述为准,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该10亩土地应属耕地中的旱地。二、关于土地补偿款增值部分归谁所有的问题。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废沙坑改造治理成鱼塘,将种植农作物的旱地培育成苗圃,是其投入资金、投入精力劳动改造的结果,改造前土地性质的补偿款,应为原权利人所有。其改变了土地用途,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使补偿款增加,该增值部分应归投入劳动的承包人所有,这符合有关土地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其中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增值部分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提交证据支持,而对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鱼塘补偿款应按四六分成,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其对补偿款的辩解均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依据合同原告对所承包的土地投入了劳动,进行了改造,使未利用地变成了鱼塘,使旱地变成了苗圃,提高了土地的利用价值。在该土地被国家征用时获得了比原土地更高的补偿,其补偿费的增加是原告劳动改造的结果,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土地补偿款的增值部分应为合同的承包人原告所有,因该款现已拨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增值部分328465.8元归其所有诉请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而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2003年南水北调移民安置征用地登记在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上集乡农场名下的土地补偿款7188616.6元中的328465.8元归原告刘建国所有。二、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土地补偿款328465.8元支付给原告刘建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上集镇政府向本院上诉称:1、刘建国不是发包方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不应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增值部分。原判处理错误。2、原审认定因土地提高生产能力改变性质而增加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刘建国所有,适用法律错误。3、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土地补偿费应由刘建国所有。被上诉人刘建国答辩称:原审公正合法,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刘建国所承包的土地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改造,使废沙坑(未利用地)变成了鱼塘,使旱地变成了苗圃,提高了原有土��的利用价值。在该南水北调工程中土地被国家征用,同时获得了比原有土地更高的补偿。其补偿费用的增加应视为刘建国对其承包土地投入劳动改造的结果。原审依据相关法律及征地补偿政策规定,判决该土地补偿款的增值部分应为合同承包人刘建国所有的处理是适当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若被征用,应给予赔偿,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赔偿金等。原判据此将土地安置补助费以外的增值补偿部分判归刘建国所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集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晓 凯审判员 薛 庆 玺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