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一)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覃思嘉与韦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思嘉,韦柳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233号原告覃思嘉。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柳明,无业。原告覃思嘉与被告韦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龚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汉云,代理审判员李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覃思嘉的委托代理人左雄,被告韦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思嘉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韦柳明驾驶桂B×××××号轻型货车在柳州市雒容镇至桂中监狱路口与案外人韦春明搭乘原告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和交警大队干警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被告韦柳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柳江六道中西医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号出院。2014年5月5日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2014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定残日。2014年6月23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受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实,在案发时桂B×××××号轻型货车没有年检,没有购买保险,系报废车。原告认为,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守钻向原告赔偿损失费人民币伍万陆仟捌佰零贰元壹角整(¥56802.10元)。其中医疗费7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000元,人民医院护理费80元,护理费7627.62元,误工费13187.18元,伤残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覃思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第20130521B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被告了韦柳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春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思嘉无责任;2、柳州市工人医院病历一本、疾病证明书两张、出院记录两张、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医嘱等情况;3、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生活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7125.37元以及支出生活护理费人民币80元;4、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联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的事。被告韦柳明辩称,1、因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的请求事项中写明是请求判令被告谢守钻向原告赔偿损失费,而不是判令由被告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有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2013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原告已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计算;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无业的,并未产生误工,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不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应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的损害轻微,未造成严重伤害,不应给付;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可。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韦春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明知韦春明是无牌无证驾驶车辆仍搭乘,也需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柳明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15分,被告韦柳明驾驶桂B×××××号轻型货车在柳州市雒容镇至桂中监狱路口行驶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案外人韦春明驾驶的无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的车头前部位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覃思嘉受伤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和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柳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春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思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8日(共18天)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2日(共54天)在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5天)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2014年6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主要损伤在右下肢,伤后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1.2%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B×××××号轻型货车系报废车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韦柳明,其未依法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柳明已经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人民币38283.82元。之后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0日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7125.37元未支付。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的请求事项中写明的“请求判令被告谢守钻向原告赔偿损失费“中“谢守钻”系笔误,“谢守钻”应为“韦柳明”。原告自愿放弃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人韦春明进行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柳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韦春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0日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人民币7125.37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712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留院观察治疗共7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700元(100元/天×77天)。3、营养费:根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为人民币7707.62元(其中人民医院护理费80元,护理费7627.62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共计197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收入状况,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工作性质,故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3665.28元(6791元/年÷365天×197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人民币700元,根据票据本院确定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8、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人民币800元,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为此本院根据本案有关案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双方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980.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综合本案有关案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赔付原告前期医疗费已超过人民币10000元限额,本案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4825.37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人民币10377.76元(14825.37元×70%);本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8454.9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的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人民币490元(700元×70%)。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柳明赔偿原告覃思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9322.66元;二、驳回原告覃思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覃思嘉负担360元,由被告韦柳明负担8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明审 判 员 覃汉云代理审判员 李 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兰日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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