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甄学华与安万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甄学华,安万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甄学华。被执行人安万永。申请执行人甄学华与被执行人李淑明安万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怀学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4529元、执行费50元。现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甄学华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程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金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