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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晏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晏学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沅晖,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用华,男,汉族。被告晏学兰,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田浪,男,土家族。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晏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汤用华、被告晏学兰的委托代理人田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晏学兰在我社下属单位城郊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挖机,借款于2014年3月8日到期,按月利率12.24‰计息。被告晏学兰以民安街道办事处回龙村9组7号自有房屋为借款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贷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晏学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2.24‰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晏学兰以抵押物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晏学兰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借钱应该偿还,但目前我没有能力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信用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信用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等,是经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企业法人。用于证明原告信用联社的主体资格。2、编号:-1893082300-2012-00000077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个人贷款合同附件No11243243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本付息记录单复印件一份、田礼发、被告晏学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田礼发、被告晏学兰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2014年3月8日到期,按月利率12.24‰计息,贷款逾期后,罚息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结至2013年9月6日的事实。3、(1893082300)抵字(2012)第00000003号抵押合同一份、(2012)龙房抵登036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田礼发、被告晏学兰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晏学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晏学兰均无异议。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田礼发、被告晏学兰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并由田礼发、被告晏学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按月利率12.24‰计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到2014年3月8日止;贷款逾期后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田礼发、被告晏学兰自愿以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福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晏学兰借款后,利息结至2013年9月6日,之后本金及利息未还。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晏学兰与田礼发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礼发于2013年11月23日意外去世。原告信用联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晏学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2.24‰计算、罚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晏学兰以抵押物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晏学兰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信用联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晏学兰贷款后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责任及承担逾期罚息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晏学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学兰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担保期内,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2.24‰计算、罚息从2014年3月9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晏学兰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晏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