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学凯与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凯,刘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高学凯,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扬,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高学凯与被告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凯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扬向我借款人民币42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扬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重复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高学凯与鲍雷是同一人;三、借条,证明被告刘扬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被告刘扬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扬向原告高学凯借款人民币42000元,被告刘扬给原告高学凯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鲍雷人民币42000元整,借款人刘扬。”。另查,原告高学凯与鲍雷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学凯与被告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学凯人民币42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刘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杰审 判 员 何杰人民陪审员 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