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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凡诉被告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凡,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健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肖凡,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026875-1。地址: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家蒙。委托代理人程玉刚,系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李健鹏,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凡诉被告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健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鸿、人民陪审员王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被告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刚、被告李健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凡诉称,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李健鹏驾驶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S18**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达州市公路物流港二号收费亭内物流仓储区下货之后左转向收费亭方向行驶时,与直行未降低行驶速度由肖凡驾驶的川S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肖凡受伤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8月2日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4)第B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投保。综上,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系被告李健鹏,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240元,误工费104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5690.586元,各项损失共计86146.58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达县新桥医院病历、达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证明,原、被告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交通事故情况,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情况及病情,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川S*****号车投保情况;3、达县新桥医院住院发票、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发票、收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达县新桥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222.44元,在达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15.54元及聘请护工用去护理费7680元的基本事实;4、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发票、收入证明,证明了本案原告肖凡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评定伤残用去鉴定费1400元,及因受伤导致每月减少收入3400元的基本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气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在通川区某某大道某某苑某幢*楼*号的基本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这两组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系农村居民;对证据3有异议,达县新桥医院出院证与达州骨科医院住院证上的时间上看,存在衔接问题,说明原告转院到骨科医院没有经过达县新桥医院的建议,不存在需要转院治疗的情况,因此,原告转院到达州骨科医院属于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达州骨科医院没有建议休息2月的医嘱,且医生诊断证明上的医生签名与病历上医生签名不同,达县新桥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发票原件,只有达州骨科医院的发票;原告提交的收条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的结论不真实不客观,鉴定时医疗没有终结,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收入证明不具客观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5户口本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水电气发票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运输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应该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李健鹏经质证,其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川S*****号系挂靠在我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挂靠合同一份。被告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健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健鹏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被告李健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我方理赔范围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其中自费药品要按15%的比例予以剔除;2.我方垫支1万元,要求一起处理;3.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与后续费不能兼得,两者属于自相矛盾的概念,因此只能获赔一项;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主张偏高。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抄件,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费用计算单,证明垫支1万元;3.保险条款。原告肖凡、被告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健鹏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李健鹏驾驶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S****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达州市公路物流港二号收费亭内物流仓储区下货之后左转向收费亭方向行驶时,与直行未降低行驶速度由肖凡驾驶的川S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肖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凡受伤后被送到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6.右膝关节腔积液;7.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踝部皮肤挫裂伤;8.右下肢多次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显示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222.44元。经查,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重复天数应予以扣除,原告在达县新桥医院实际住院58天。原告雇请肖盛兰护理,实际支出护理费7680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6.右膝关节腔积液;7.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踝部皮肤挫裂伤;8.右下肢多次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20日,原告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4.右膝关节积液;5.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4.右膝关节积液;5.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9595.5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术后14天拆线;2.门诊随访;3.注意休息。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到达州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20元。原告肖凡共用去医疗费39137.98元。2014年8月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凡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凡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及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侧及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等造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7.3%,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股骨下段骨折后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至玖仟元(8000元-9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健鹏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川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健鹏垫支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肖凡居住、生活在城镇,消费来源于城镇。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达公交认字(2014)第B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凡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健鹏承担70%,其余部分由原告肖凡负担。原告肖凡居住、生活在城镇,消费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对原告肖凡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39137.9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确定为5200元[80元/天×65天(58天+7天)];5.护理费,原告在达县新桥医院实际住院58天,原告雇请肖盛兰护理,实际支出护理费768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认可。原告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0元(80元/天×7天)。护理费共计824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00元(20元/天×65天);7.后续治疗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后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至玖仟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8.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9.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41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凡的损失73576元;医疗费自费药品按照15%扣除7070.69元(47137.98元×15%)由被告李健鹏负担4949.5元,由原告肖凡负担2121.1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健鹏负担980元,由原告肖凡负担420元;剩余3136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凡的损失2195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凡的损失735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凡的损失21957.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还应支付85533.1元;二、医疗费自费药品7070.69元由被告李健鹏负担4949.5元,由原告肖凡负担2121.19元;三、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健鹏负担980元,由原告肖凡负担420元;四、被告李健鹏垫支医疗费12000元,扣除应承担自费药品、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后,剩余53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肖凡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李健鹏。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被告李健鹏负担684元,原告肖凡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龙审 判 员  秦 鸿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