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玉荣、文炳闻等与经家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荣,文炳闻,经家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蒋玉荣,居民。原告文炳闻,学生(系原告蒋玉荣之子)。法定代理人蒋玉荣(系原告文炳闻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家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三路6号市微波大楼***楼。负责人蒋新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玉荣、文炳闻与被告经家顺、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荣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经家顺驾驶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从全州县大西江镇炎井村委沿全新线往大西江镇行驶至全新线35KM+1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蒋玉荣驾驶并搭载原告文炳闻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经家顺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蒋玉荣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文炳闻不负本事故责任。故要求依法确认原告蒋玉荣、文炳闻因本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各为165209.3元(含医疗费42671.92元、误工费27241.58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被抚养人文炳闻生活费7709元、被抚养人文中兴生活费9250.8元、交通费5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26463.97元(含医疗费14263.9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被告经家顺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蒋玉荣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与文专的结婚证和户主为文专的居民户口簿。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蒋玉荣与其夫文专生育子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全州县××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放射科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收费收据,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蒋玉荣伤情、治疗、护理和支付医疗费用情况;4、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蒋玉荣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情况;5、全州县××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收费收据,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文炳闻伤情、治疗、护理和花费医疗费用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7、全州县大西江镇大西江村民委员会及全州县公安局大西江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蒋玉荣居住及就业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人系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桂D×××××小客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适用交强险条例及合同条款,而该车驾驶员即被告经家顺是无证驾车并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依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此行为不属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即使法院判决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明确本司对经家顺的追偿权,且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蒋玉荣索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存在不合法、不合理情况,其伤残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文炳闻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8天计算;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应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应由本司承担。该被告未提供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经家顺驾驶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从全州县大西江镇炎井村委往大西江镇行驶至全新线35KM+1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蒋玉荣驾驶其本人所有且搭乘原告文炳闻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一起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经家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也未报警,导致部分证据无法及时取得,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蒋玉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和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文炳闻系电动车乘员,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蒋玉荣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全州县××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该院初步诊断该原告之伤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花费抢救费等医疗费用85.5元。因病情危急,该院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遵医嘱,该原告当天被转入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留陪人壹名,支付医疗费5289.4元。该院诊断该原告之伤为:1、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右股骨颈骨折;3、骨盆骨折;4、鼻挫裂伤并鼻骨骨折;5、口腔、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师处理意见: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该原告遵医嘱再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4月7日至14日),因病情需要,每日贰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1975.18元。该院诊断该原告之伤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3、双侧耻骨支、耻骨体、耻骨联合、骶骨多发骨折;4、右股骨颈骨折并右髋关节半脱位;5、鼻骨骨折;6、右额叶脑软化灶;7、右侧第7前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在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择期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等;2、定期门诊复查头部CT片、骨盆CT及X线片等,据病情调整;3、加强全身营养,建议全休叁个月;4、病情有特殊变化请及时诊治。该原告遵医嘱在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4年4月14日至5月27日),期间留陪护壹名,花费医疗费22602.34元,该院诊断该原告之伤为:1、右股骨颈骨折;2、骨盆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双侧坐耻骨骨折;3、鼻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5、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6、鼻中隔骨折。医嘱中有加强饮食营养等内容。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为主,右下肢禁下地行走负重,何时下地负重复查后遵医嘱,叁至陆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建议全休叁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合理功能锻炼;3、禁烟酒,避风寒,调饮食,加强营养;4、若右髋部红肿热痛,立即来我院就诊;5、继续口服药物治疗;6、壹年半至两年左右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7、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此后的2014年7月1日、29日,9月20日,11月29日,2015年1月24日,该原告遵医嘱到该院门诊诊治共五次,花费医疗费2539.7元。该原告还于2015年1月7日及2月11日分别到全州县××医院、××镇卫生院门诊诊治,共花费医疗费179.8元。2015年1月12日,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蒋玉荣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蒋玉荣取出右股骨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8000元。该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费600元。该原告治疗、鉴定,共支付交通费506元。原告文炳闻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全州县××镇卫生院门诊急诊,支付抢救费等医疗费83元,因病情危急而速转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留陪人壹名,花费医疗费2687.4元,该院诊断该原告之伤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踝骨折。医师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遵医嘱,该原告次日转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4月7日至14日),其间留陪护壹人,花费医疗费5435.28元,该院诊断该原告之伤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4、右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待小腿肿胀基本消退后手术治疗;2、继续石膏管形外固定左前臂4周后复查左尺桡骨X线,视情拆除石膏;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该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4月12日至15日在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间须壹人陪护,花费医疗费5473.89元。该院诊断该原告之伤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颜面部外伤缝合术后。其后的2014年5月8日、27日及7月1日、29日,该原告到该院门诊诊治,共支付医疗费579.4元。2015年2月11日,该原告到全州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元。原告蒋玉荣与其夫文专(公民身份号码为××)共生育文中兴(公民身份号码为××)及原告文炳闻二子。该夫妇自2005年11月开始一直在全州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大西江街从事汽车修理职业,全家在大××街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蒋玉荣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故二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各项目按二原告相应损失额分摊保险利益),不足部分由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经家顺负责赔偿70%,原告蒋玉荣承担30%。原告蒋玉荣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因其身受十级伤残,自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文炳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而其所受损害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依交强险条例及合同条款规定,其承保交强险的事故车辆驾驶员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且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该被告赔付后有权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经家顺追偿;该被告辩称二原告索赔营养费而均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被告辩称原告蒋玉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该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蒋玉荣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5.5元+5289.4元+11975.18元+22602.34元+2539.7元+179.8元=42671.9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99.06元/天×141天(住院治疗51天加出院后全休叁个月)=13967.46元;4、护理费66.94元/人/天×1人×1天+66.94元/人/天×7天×2人+66.94元/人/天×43天×1人=3882.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6、营养费20元/天×51天=1020元;7、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被抚养人文炳闻生活费7709元(15418元/年×10年÷2人×10%)=54319元+被抚养人文中兴生活费9250.8元(15418元/年×12年÷2人×10%)=63569.8元;8、鉴定费700元+600元=1300元;9、交通费50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3017.7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文炳闻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3元+2687.4元+5435.28元+5473.89元+579.4元+5元=14263.97元;2、护理费66.94元/天×1天+66.94元/天×7天+66.94元/天×3天=736.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该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4、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该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支持200元。合计16200.37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玉荣损失7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玉荣损失85925.78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赔偿原告蒋玉荣损失93725.7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炳闻损失2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炳闻损失(护理费)736.34元,合计赔偿原告文炳闻损失2936.34元。总计赔偿二原告损失96662.12元;二、被告经家顺赔偿原告蒋玉荣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损失之余额49291.92元(143017.7元-93725.78元)的70%即34504.34元。赔偿原告文炳闻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损失之余额13264.03元(16200.37元-2936.34元)的70%即9284.82元。总计赔偿二原告损失43789.16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433元,二被告各负担13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殿红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合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