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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某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岗,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人,农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岗酒后驾驶陕JQ16**小型轿车由延川县关庄镇驶往永坪镇,行至冯家坪村大桥公路处倒车时与后方由被害人刘某合驾驶的陕AK35**重型普通货车相撞。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冯某岗血醇浓度为141.73mg/100ml。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岗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止2019年5月28日,陕JQ16**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1月30日。案发后,冯某岗在被害人刘某合报警后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随后被带回延川县交警大队永坪中队接受调查。冯某岗已赔偿刘某合车辆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血液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被害人刘某合陈述,证人王某进、柳某、白某晶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73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岗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查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岗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呼调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