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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彭飞、杨虎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彭飞,杨虎,杨超,杨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喻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彭飞,无职业。2012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於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虎,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威,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超,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彤,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辉,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邓丽娟,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喻曦,被告人彭飞及其辩护人於强,被告人杨虎及其辩护人张威,被告人杨超及其辩护人张彤,被告人杨辉及其辩护人邓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5月28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2月28日、6月2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彭飞邀约被告人杨虎、杨超、杨辉及蒋某、“强子”(均另处)等人在本市江汉区雪松路新华明珠小区门前与被害人周某乙等人解决债务纠纷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对被害人周某乙及与其同行的被害人汪某甲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周某乙带至本市武昌区某处,其同伙继续殴打被害人周某乙。被害人汪某甲在现场受伤后,经群众报警,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于2013年2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甲全身多处锐器伤(刺创)致双侧血气胸(左侧重)及急性失血性休克,最终因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周某乙在被遗弃现场被群众发现后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被人致伤头部及胸部等全身多处,致急性脑损伤、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侧第2-12及左侧第2、6-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重型)、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彭飞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连带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76545.02元,并当庭提交了门诊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彭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动手对被害人汪某乙实施殴打,且被害人汪某乙经救治已脱离危险,汪某乙的死亡并非直接因受到殴打所致。被告人彭飞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汪某乙的死亡与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之间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后果应以被害人入院时的状态为准,被告人彭飞仅应对被害人汪某乙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2、被害人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彭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彭飞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害人汪某乙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人杨虎的伤害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汪某乙死亡后果的发生,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汪某乙死亡后果之间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杨虎只应对被害人汪某乙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3、被告人杨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虎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害人汪某乙的死亡后果与外伤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杨超只应对被害人汪某乙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2、被害人周某甲的轻伤是在乘坐面包车时造成,被告人杨超并未随车同行,故不应对被害人周某甲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3、被告人杨超系受被告人彭飞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害人汪某乙的死亡后果与外伤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杨辉只应对被害人汪某乙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2、被害人周某甲的轻伤是在乘坐面包车时造成,被告人杨辉并未随车同行,故不应对被害人周某甲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3、被告人杨辉系受被告人彭飞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杨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害人周某甲以解决债务纠纷为由,与被告人彭飞电话联系并约定在位于本市江汉区雪松路的汉庭快捷酒店见面协商解决问题,同日16时许,被告人彭飞邀约被告人杨虎、杨超、杨辉及蒋某(不构成犯罪)等人驾车至本市江汉区雪松路新华明珠小区附近,被告人彭飞、杨超等人先行进入该小区对面汉庭快捷酒店内,与被害人周某甲及与其随行的被害人汪某乙见面,但协商未果。后双方行至上述小区门前后发生口角并和争执,期间,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等人采取暴力殴打方式欲强行将被害人周某甲带至车上,继而对上前阻拦的被害人汪某乙拳打脚踢并持刀对被害人汪某乙全身多处捅刺,致被害人汪某乙受伤倒地。被告人彭飞等人随后驾车将被害人周某甲带离现场,途中继续对被害人周某甲进行殴打,后在行至本市武昌区某处时将被害人周某甲释放。被害人汪某乙伤后被群众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医院治疗记录显示,被害人汪某乙同年1月23日因自主呼吸好,拔出气管导管;同年1月28日转出重症监护室(ICU);同年2月2日经检查生命体征平稳;同年2月3日因突然出现咯血等症状转入重症监护室(ICU),此后一直处于神志昏迷状态,同年2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5日案发后接多名群众以及被害人周某甲报案,及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当日决定以“汪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于同年2月28日将被告人杨虎、杨超、杨辉抓获,于同年5月29日将被告人彭飞抓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依公安机关委托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汪某乙符合全身多处锐器伤(刺创)致双侧血气胸(左侧重)及急性失血性休克,最终因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公安机关委托出具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周某甲被人致伤头部及胸部等全身多处,致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侧第2-12及左侧第2、6-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案件审理期间,经被告人彭飞、杨虎的辩护人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及书面回复函认定,认定被害人汪某乙的原始损伤为多处重伤,经医院救治已脱离危险进入恢复期,后期病情加重与呼吸道堵塞及感染未得到有效控制有关,其基础死因为外伤引起的损伤与病变,直接死因为呼吸道堵塞引起的全身缺血缺氧性改变,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为辅助死因,死亡后果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为人民币87847.32元、法医鉴定费为人民币1900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6个月(含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时间15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汪某乙的近亲属何某甲、汪清明、熊常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飞的亲属与何某甲、汪清明、熊常芝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彭飞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汪清明、熊常芝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已支付),何某甲、汪清明、熊常芝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彭飞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准予何某甲、汪清明、熊常芝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飞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已交本院暂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不接受上述赔偿数额,双方未能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书证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的身份情况。(3)书证二被害人报案材料、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接群众和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并根据线索分别将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抓获。(4)书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辉的前科劣迹。(5)书证四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汪某乙伤后治疗及死亡的经过。(6)书证五欠条、结婚证证明,被告人彭飞的妻子刘玲向被害人周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刘玲借周某甲人民币40万元。(7)书证六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彭飞的家属与被害人汪某乙的近亲属何某甲、汪清明、熊常芝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汪某乙的近亲属何某甲、汪清明、熊常芝对被告人彭飞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8)书证七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明,被告人彭飞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已交本院暂扣。(9)书证八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周某甲伤后治疗的情况。(10)书证八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周某甲因伤治疗的费用为人民币87847.32元。(11)书证九收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害人周某甲因伤鉴定的费用为人民币1900元。(12)证人证言一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汪某乙的妻子,汪某乙在住院期间曾对其讲过事情经过,大概是2013年元月15日下午,汪某乙他们和彭飞一起在雪松路汉庭酒店谈事情,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彭飞的人就把周某甲绑了往车上塞,汪某乙靠过去的时候,彭飞从车里拿出一把枪抵住汪某乙脖子,彭飞一起的人围上来把汪某乙按住,并用刀刺汪某乙,汪某乙被刀刺的浑身发软就倒下了。(13)证人证言二冯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江汉区新华明珠小区保安,2013年1月15日,其在小区内路面岗亭值班时,听见同事老严喊“杀人啦”,其冲出去走到雪松路小区车库岗亭处,看见两名年轻男子把另外一名男子压在地上,其中一个年轻男子用脚踢了被压男子几下,后来这名踢人的男子往新华明珠小区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无牌银灰色面包车跑去,另外一名男子往雪松路万松园方向跑去,被压在地上那名男子身上流了很多血,手边有把单刃匕首,后来救护车将受伤男子拖走。(14)证人证言三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15日15时许,其和何某乙、“小黑”(姚应生)三人在棋牌室里,周某甲说下午有人过来扯皮,到时候帮忙看一下,大约16时左右,周某甲接到彭飞电话说对方到了,周某甲就叫其三人一起出来,周某甲、汪某乙和“杰杰”三人进入汉庭酒店和彭飞谈事,其三人站在汉庭酒店对面,“小黑”看着彭飞的人来了就跑了,周某甲和彭飞在酒店里谈了两分钟就出来了,走到新华明珠小区停车场门口谈,后来发生争吵,彭飞把周某甲扯住,和彭飞一起的人就过来帮忙把周某甲按到面包车旁,这时汪某乙看见了就上去扯,彭飞右手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枪指着汪某乙的脖子,从彭飞身旁过来三四个人就把汪某乙的手臂按住,其看见对方这么厉害,就朝棋牌室方向走了,大约三四分钟后,其又转身回来,看见汪某乙一个人躺在地上,身边有血,旁边还有把绿色手柄的刀子,何某乙把汪某乙抱着,其就拦了一辆面的和周围的人一起将汪某乙送到协和医院。起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彭飞就是用枪指着汪某乙脖子的人。(15)证人证言四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5日16时许,其路过新华明珠小区门前,看见有七八名年轻男子在小区门前谈话,谈话的内容就是要其中一个人上他们车去别的地方,有四五个人将一名年轻男子强行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推,这时从小区这头走出来一名年龄约3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用右手指着这群人,说不要把他的朋友带走,随后站在小区门口的另外一个年轻男子(身穿黑袄子、深色裤子,留平头,身高1米75左右)回头用左手抓住说话的男子胸口,右手拿了把手枪指着他的左颈,被抓住的男子就往地上挣扎,后来有三四个人围上来打他,其比较害怕,就朝雪松路新华路口的中国邮政走去,走到邮局门口台阶上打电话报警,之后其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男子(身高1米78、平头、30岁左右)往新华路协和医院方向跑去,其返回现场看见刚才从小区这头出来叫嚷的人倒在血泊中,离他一米远的地方有把不锈钢材质的匕首,警察来后其就回家了。(16)证人证言五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其和“小林”(袁某)在银松路周某甲的棋牌室睡觉时,被周某甲和汪某乙叫了起来,让其等着但没有说干什么,“黑子”也来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周某甲说等会让其和“黑子”他们到汉庭快捷酒店对面等着,后来周某甲和汪某乙进了酒店,其三人就在酒店对面马路边等,不一会儿其看见张某乙也进了酒店,等的时候“黑子”去上厕所,“小林”去服装店看衣服,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周某甲、汪某乙和四五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一起从汉庭酒店出来往马路对面走,周某甲边走边喊让其把人都叫过来,其跑去找“小林”,往回跑时看见从停在路边一辆商务车上下来几个年轻男子把周某甲和汪某乙围着,一个穿黑色夹克的男子和周某甲因还钱的事争吵,并抓住周某甲的肩膀往商务车方向拖,并叫和他一起的人帮忙,旁边围着的男子一起动手把周某甲往车上拖,这时汪某乙上前阻止,穿黑色夹克男子就转身从面包车里拿出一把枪出来指着汪某乙的脖子,汪某乙立刻从自己包里掏出一把匕首,站在旁边的男子就一起抓住汪某乙的手往地上按,这时穿黑夹克的拿出一把匕首朝汪某乙的后背、腰部捅了四五刀,“小林”往银松路方向跑,其追过去叫他回来,等其回到案发现场时,看见汪某乙一个人躺在地上,对方的人和车都不在了,这时“黑子”不知道从哪里出来,其和“黑子”拦出租车将汪某乙送到医院,后来在医院张某乙说那个穿黑色夹克的男子就是彭飞。其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彭飞就是刺伤汪某乙的人,被告人杨虎、杨辉用拳脚殴打过汪某乙,被告人杨超用拳脚殴打过汪某乙,也参与强行将周某甲拖上车。(17)证人证言六严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小区物业维修工,2013年1月15日下午四点多钟,其在新华明珠小区大门口岗亭旁上厕所,听见吵架声连忙跑出来,看见有五个人在打一个人,其中有两个人把一个人压在地上,听到其喊声后打人的五个人就散开了,3人往新华路方向跑,1人往青年路方向跑,1人上了停在大门口的银灰色无牌面包车往新华路方向跑,被打的人满身是血站起来,右手拿着一把刀,后来又倒下去,刀子掉在地上,其没有看到打人的人手中拿凶器。(18)证人证言七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其到雪松路汉庭酒店找周某甲,去时看见周某甲和汪某乙在大堂坐着,后来来了五个男青年,其中一名叫彭飞的男子和周某甲谈关于还钱的事情,谈了一会儿就吵起来了,被酒店服务员赶到外面,其留在酒店看报纸,看了三五分钟听见外面闹起来了,出去看见汪某乙倒在对面新华明珠小区正门口的路上,和彭飞一起的三四个男子上了面包车,往新华路方向开,后面还紧跟着一台小车,过了一两分钟看见汪某乙的小舅子何某乙过来,其就离开了。(19)证人证言八姚应生(“黑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5日15时30分左右,其和何某乙、“小林”在租住的房子待着,周某甲和汪某乙来了,周某甲说有人差他钱约好在汉庭酒店见面,让其三人一起去,到了雪松路汉庭酒店后,周某甲和汪某乙进去,让其三人在酒店对面等着,等了会他们没出来,其就回租住的地方上厕所,上完厕所回来看见汪某乙浑身是血躺在新华明珠小区门前地上,其和何某乙赶紧把汪某乙送到协和医院抢救。(20)证人证言九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彭飞打电话让其把银灰色福克斯轿车开到武昌长江三桥附近的加油站和他碰面,其到后看见停着一辆无牌商务车,彭飞和另外三个人上了其开的车,彭飞坐副驾驶位,其按照彭飞的指示开车往汉口走,商务车跟在后面,车开到江汉区雪松路新华路路口时,彭飞和后排三名男子都下了车,后面商务车也下了人,其在车上等了约半个小时,之前后排的两个男子跑来上了车,其看见他们裤子上有血,他们说跟别人搞起来了并让其跟着商务车快走,其就跟着商务车经汉阳上长江三桥到了武昌文化路口后,彭飞从商务车下来,让其车上后排的两个男子下车,让其开车到工地上班,彭飞他们去哪其不清楚,当天彭飞穿黑灰色衣服、灰色牛仔裤,留短平头。(2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15日下午三四点钟,其和汪某乙、何润(何某乙)、“黑皮”到本市江汉区雪松路汉庭酒店与彭飞谈还钱的事情,汪某乙、何润、“黑皮”都是其叫去的朋友,怕和对方谈的时候起冲突,其和汪某乙在酒店大厅里面等,何润、黑皮在外面路上等着,大约16时许,彭飞那边一共进来四个人,其和彭飞在酒店内谈的时候发生争执,酒店保安让出去,后来双方一起走到酒店外马路对面新华明珠小区门口,这时从一辆灰色无牌面包车上下来四五名男子,用衣服将其头部包住,还用刀把敲其头部,将其强行拖上面包车并按倒在车的地板上,彭飞的人就在路上一直对其殴打,彭飞还说让其把借条还给他,后来车子开到江夏,他们将其带到一处楼房上,当时彭飞在现场,待了大约2个多小时后,又开车将其拖出去扔到一处路边,过了几个小时,有人路过并报了警,警察来后将其送到医院。其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杨辉、杨超就是将自己强行带上车的人之一。(22)鉴定意见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汪某乙符合全身多处锐器伤(刺创)致双侧血气胸(左侧重)及急性失血性休克,最终因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3)鉴定意见二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甲被人致伤头部及胸部等全身多处,致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侧第2-12及左侧第2、6-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24)鉴定意见三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血泊和匕首上检材中检出的DNA分型与被害人汪某乙的DNA分型一致。(25)鉴定意见四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汪某乙的基础死因为外伤引起的损伤与病变,直接死因为呼吸道堵塞引起的全身缺血缺氧性改变,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为辅助死因,死亡后果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文审分析第3项载明“被鉴定人全身多处刀刺伤(创)并左肺多处裂伤,多肋骨折,双肺血气胸,膈肌穿孔(未行手术缝合),大网膜及空肠穿孔(未行手术缝合)的损伤可引起急性呼衰,失血性休克等危及生命的病理改变。如抢救及时可避免死亡。送检病历资料证实,被鉴定人经手术及相关临床治疗,在外伤后二周时间‘未诉不适,生命体征平稳’,此种状况说明被鉴定人已脱离危险期进入临床恢复阶段”。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还依法对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回复,认为被害人汪某乙原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医院救治已脱离危险进入恢复期,其病情的加重与呼吸道堵塞及感染一直未有效控制相关,符合其死亡的直接原因。(26)鉴定意见五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周某甲的主要损伤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2-12、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其××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6个月(含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时间15天)。(2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5日接到群众报案后前往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提取了现场相关痕迹和遗留刀具(匕首)一把。(2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等人对被害人周某甲、汪某乙实施围殴的部分经过。(29)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彭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15日12点多钟,其和别人约好在洪山区文化路一个工地结账,在去工地的路上接到周某甲电话,周某甲约其到江汉区雪松路汉庭酒店谈40万元债务的事情,其说下午三点钟去,到了工地门口碰见杨超、杨辉、杨虎他们,结账后其打电话让蒋某把自己的银灰色福克斯轿车开到工地来,杨超、杨虎、杨辉他们得知其要和别人谈判就要求一起去,其表示同意,蒋某把车开来后,其坐副驾驶位,杨超和他的一个朋友坐在后排,杨辉、杨虎和他们一起的朋友上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其让蒋某开到万松园,面包车在后面跟着,下午三点多钟到汉庭酒店,其下车后让蒋某开车回去,其和杨超还有他的两个朋友一起进汉庭酒店,看见周某甲和汪某乙坐在一楼大厅,其和周某甲谈了一会儿没有谈拢,其准备离开,周某甲不让走,周某甲走到酒店门口叫人,其就出门往面包车方向走,其看见有几个人向其围过来,汪某乙拦住不让其上车,这时杨虎、杨超、杨辉等人也围过来,汪某乙拿出一把匕首,杨辉第一个上去夺匕首,后来围观的人很多场面混乱,其把汪某乙推开就往巷子里跑打的士回到文化路陈涛公司里,晚上8点钟,杨超打电话说他们带了个人回来,并说把对方捅伤了一个,其让把人放了。被告人彭飞当庭还供述,在双方发生冲突后,其和面包车上的人把周某甲往面包车上拉,并打了周某甲,其等人将周某甲载到武昌某地后,其先行离开并打电话给同伙让他们将周某甲放了。(30)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杨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15日,其在家接到杨超电话让其为彭飞被骗的事情去帮忙,随后杨超、杨辉到其家,其三人坐的士到武昌南湖花园上了彭飞的风神面包车,当时车上有四个人,之后跟着彭飞到工地去收账,车子出工地时又上来两三个人,彭飞开车到三环旁一个加油站停下,等了一会儿蒋某开着银白色福克斯轿车到加油站,彭飞、杨超和另外两个人上了福克斯轿车,两辆车一起往汉口开,到现场后其下车上厕所,回来后看见彭飞、杨超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和对方走过来在新华明珠小区门口谈了一会儿,其车上的人就向他们靠拢,这时汪某乙从包里拿出一把匕首威胁说一个都不要走,杨超和杨辉上前抓住汪某乙拿匕首的手,然后看见自己这边有人(穿黑色皮夹克、牛仔裤,从工地门口上车)从身上掏出一把约10cm长的单刃跳刀向汪某乙捅去,其和蒋某是后围上去的,其看见汪某乙倒在地上,周某甲被自己的人拖到面包车上,其跟着上了面包车,当时彭飞开的车,刺汪某乙的人坐在副驾,其坐最后一排,中间还坐了两个人,几个不认识的人在车上打周某甲,然后车开到武昌三环附近一个院子将周某甲丢下,整个过程中其没有参与殴打;当天其穿深灰色袄子、蓝色牛仔裤,杨超穿浅白色袄子、灰色裤子,杨辉穿深蓝色袄子,彭飞穿深色袄子和裤子。被告人杨虎当庭还供述,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害人汪某乙拿出一把匕首要对其等人刺过来,其夺过匕首从汪某乙的前后分别刺了几下,见汪某乙倒下其就丢下匕首跑了。(31)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杨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15日中午,其在杨虎家玩时接到彭飞电话,说下午要到雪松路汉庭酒店和周某甲谈判,让其带两个人一起到武昌先和他见面,其叫上杨虎、杨辉一起坐出租车到武昌南湖驾校附近和彭飞碰了面,当时彭飞坐在一辆风神面包车上,车上连彭飞有三四个人,其三人就随彭飞坐面包车去白沙洲一个工地收账,彭飞从工地出来时身后跟了两名男子,一起上了面包车,后来其和彭飞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在三环线白沙洲附近的一个加油站下车,彭飞让面包车先走到汉庭酒店等,如果有事就帮忙,面包车开走十几分钟后,其和彭飞等四人坐蒋某驾驶的银灰色福克斯轿车到雪松路路口下车进入汉庭酒店,司机留在车上。在汉庭酒店内彭飞和周某甲没谈拢,彭飞起身走,周某甲拦着不让走,后来双方走到酒店对面谈,面包车上的人下来和周某甲发生口角,和周某甲一起的男子(汪某乙)拿出匕首,其冲上去抓住他的手准备抢刀子,并和一起去的另外一个人把汪某乙按在地上,其踢了他两脚,等一起的人走的差不多了,其就把手放开和另外一个人一起跑了,其往新华路相反方向跑,途中拦了一辆的士回到香港路家中,后来发现裤脚处有血;当天其穿灰色袄子、白色裤子。(323)被告人供述四。被告人杨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15日中午,其和杨超、杨虎三人从杨虎的楼下坐的士到武昌白沙洲附近一个餐馆和彭飞一起吃饭,其不记得当时谁叫其去的,一般彭飞有事都是先通知杨超,杨超再通知其,吃饭期间彭飞当面接了汪某乙电话,汪某乙找他谈还钱的事情,后来又来了两三个人,彭飞让其、杨虎坐他们开的商务车先去汉口雪松路汉庭酒店,他和杨超还有另外的人随后到,当时商务车上一共五个人,彭飞他们先到的,其下车后就去上厕所,回来看见双方的人从酒店出来,自己这边有彭飞、杨超、杨虎,对方有周某甲、汪某乙和另外不认识的男子,走到马路对面准备离开时,汪某乙和周某甲拦住不让走,双方扯起来,汪某乙掏出一把匕首,其和杨超一起去抓他拿匕首的手,并将他推倒在地,没有动手打,将他推倒后其和杨超就分头跑了,其往新华路方向跑,到循礼门后其给他们打电话,杨超说他还在万松园附近,彭飞说他在返回武昌的路上;当天其穿黑色衣服、蓝色牛仔裤、灰色球鞋,杨虎穿灰色袄子,杨超穿灰色袄子,彭飞穿黑色衣服。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汪某乙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回复函证实,被害人汪某乙原始损伤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肺多处裂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左侧膈肌破裂、大网膜、肠系膜刺创及空肠穿孔、失血性休克,上述损伤构成重伤,经手术及相关临床治疗后已脱离危险进入临床恢复阶段,虽然被害人汪某乙在后续治疗期间死亡,但其后期病情改变加重主要为少量咳血,其直接死因为呼吸道堵塞引起的全身缺血缺氧性改变。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认为被害人汪某乙的死亡原因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以外还存在治疗过程中的介入因素,提请法院依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做出量刑。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汪某乙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人彭飞提出被害人汪某乙的死亡并非直接因受到殴打所致的辩解及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汪某乙的死亡后果之间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只应对被害人汪某乙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伙同他人,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重型)、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飞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被害人汪某乙近亲属何某甲、汪清明、熊常芝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何某甲、汪清明、熊常芝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彭飞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均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未如实全面供述犯罪经过。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飞、杨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甲、汪某乙确实因纠纷与被告人发生口角与拉扯,但对本案伤害行为的后果并无明显过错。被告人彭飞、杨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超、杨辉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周某甲所受轻伤是在乘坐面包车时造成,被告人杨超、杨辉未随车前往而是自行离开现场,其二人不应对被害人周某甲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甲在被强行带上车之前和之后均遭到殴打,且本案伤害行为系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等人在共同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支配下所共同实施,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所有参与人共同承担。被告人杨超、杨辉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超、杨辉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杨超、杨辉系受被告人彭飞邀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人杨超、杨辉均系受被告人彭飞邀约,但其二人和被告人彭飞等人均积极参与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伙基本相当。被告人杨超、杨辉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连带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有关统计数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87847.3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72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确定为人民币5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8967.3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赔偿××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彭飞具有累犯、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杨虎、杨超、杨辉均具有使用凶器实施伤害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四、被告人杨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五、被告人彭飞、杨虎、杨超、杨辉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967.32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炼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舒成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