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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89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丹国,四川国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负责人杨某军,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寒梅,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7月8日第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国,被告陈某、人保温江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任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牌号川A*****汽车,行使至天府双新路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S*****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和乘坐者罗广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五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出院,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87402.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431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医疗费17130.7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9817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金额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某保温江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事故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7300元,并支付事故另一伤者费用3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维修定损金额为1700元,另原告部分主张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15分许,原告驾驶川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温江区天府镇双新路丁字路口行驶时,左转弯时与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汽车因操作不当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及乘坐人罗某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五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院外休息1月,眼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6359.7元,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184.74元。2015年1月6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眼一处八级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检查费65元。原告受伤前在双流某某石材家具厂上班,原、被告同意误工费标准按3300元/月计算。受伤后原告未到双流某某石材家具厂上班,公司也未发放其工资。原告提交修车定额发票金额1800元,拖车费200元。被告陈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费用73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再查明,事故另一伤者罗某超事故后发生医疗费4570元,被告陈某陈述,为节约成本司法资源,愿意在判决前将罗某超垫付的费用支付给罗某超,然后将所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伤者罗某超父亲罗某章到庭陈述,罗某超受伤较轻,仅有医疗费损失,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三千余元,罗某超支付一千余元,同意其余费用由陈某支付并在本案中一并品迭支付。原告王某某也同意罗某超损失在本案中处理,在其应得赔偿款中品迭,然后由陈某直接支付给罗某平。另陈某发生修车费5000元,原告王某某愿意承担3000元,被告陈某同意,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综合品迭支付。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及门诊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损失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对罗华章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某保温江支公司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责,但其未举证证明交警队责任划分存在何种错漏,故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087.56元(其中自费药35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无医嘱本院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4290元(3300元/月/30×39天),因无证据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期间为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39天),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鉴定费1000元,修车费1700元,原告仅提交定额修车发票,无修理清单等,本院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应赔偿事故另一伤者罗某超医疗费3656元(自费药914元),原告与另一伤者医疗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双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2:8受偿(罗某超2000元、原告8000元)。超过医疗费限额部分原告王某某应承担1285元,被告陈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陈某承担828元,被告陈某承担自费药50%计457元。被告某保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过医疗限额6357.56元(14357.56元-8000元)及超过伤残限额的47596元(157596元-110000元),由被告某保温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赔偿26976.7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3521.88,由被告陈某承担2260.94元。被告陈某已经支付原告73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承担的被告陈某修车费3000元,应赔偿另一伤者罗某超费用1285元,品迭后被告陈某超付及其他应得费用为9324.06元,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4976.78元,品迭后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35652.72元,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将9324.06元及被告陈某垫付的另一伤者罗某超赔偿款2828元计12152.06元直接理赔给被告陈某。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135652.72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交通事故理赔金1215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被各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邓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昝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