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3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祥和,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孙祥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和陈某等人在义乌市宾王路55号的东北小镇饭店里吃饭,期间被告人金某喝了半杯多的高粱烧药酒。同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骆某甲的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金某喝了四两左右的高粱烧药酒,饭后不久,被告人金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义乌市稠州医院门口地段时,挂在其车轮上的铁丝网刮蹭到行人林某乙,造成行人林某乙裤子破损,继而发生争执,被害人林某乙报警后,被告人金某离开现场又到义乌市宾王路55号的东北小镇饭店里喝了一杯高粱烧药酒,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3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孙祥和提出本案办案程序违法,定性事实错误,定罪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定罪关键证据错误,定罪量刑依据的血液酒精证据与被告人驾驶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指控罪名不成立,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同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对方的财物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和陈某等人在义乌市宾王路55号的东北小镇饭店里吃饭,期间被告人金某喝了半杯多的高粱烧药酒。同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到义乌市江东街道朋友骆某甲的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金某喝了四两左右的高粱烧药酒。饭后不久,被告人金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义乌市稠州医院门口地段时,挂在其车轮上的铁丝刮破了行人林某乙的裤子,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林某乙报警后,被告人金某离开现场又到义乌市宾王路55号的东北小镇饭店里喝了一杯高粱烧药酒,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3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害人林某乙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8点多,其与林某甲行走在稠州医院至三挺路的非机动车道旁边,被对面过来的一辆大众越野车后轮上挂着的铁丝刮破裤子,其追了二、三十米后才在稠州医院门口拦下越野车,但越野车驾驶员(经辨认为被告人金某)称其“碰瓷”,后其报警。在等警察时,被告人金某离开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金某又回到现场的事实。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8点多,其与林某乙行走在稠州医院至三挺路的非机动车道旁边,从对面开过来的一辆大众越野车后轮上挂着的铁丝将林某乙的裤子刮破,他们追上越野车后,越野车驾驶员(经辨认为被告人金某)讲林某乙“碰瓷”,后林某乙报警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金某在其经营的义乌市宾王路55号的东北小镇饭店里吃饭,期间被告人金某喝了一杯的高粱烧药酒,当日下午1时许离开。当晚7点多,被告人金某在电话里称自己在稠州医院门口被人“碰瓷”,其就赶到稠州医院,见被告人金某与对方在吵架,其上前劝架不成,对方就报了警,其就拉着被告人金某走回到其经营的东北小镇饭店里,在店里被告人金某又喝了一杯药酒,后回到停车现场的事实。证人骆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6点多,其和傅某、孙某、被告人金某在其江东街道宗塘家里喝白酒至当日晚7点多结束,被告人金某喝了高粱烧药酒,于当日晚8点左右离开的事实。证人骆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6点左右,其与傅某、骆某甲、被告人金某在江东街道宗塘骆某甲的家里喝药酒至当晚7点多结束,被告人金某喝了大约一杯多药酒的事实。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6点左右,其与骆某乙、骆某甲、被告人金某在江东街道宗塘骆某甲的家里喝药酒至当晚7点多结束,其看见被告人金某喝了二个半杯左右高粱烧药酒的事实。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6点左右,其到江东街道宗塘骆某甲的家里与骆某甲兄弟俩及他的朋友喝药酒至当日晚7点多结束,其看见个子高的(指被告人金某)喝了二个半杯多高粱烧药酒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3日中午12点多,陈某的朋友(经辩认为被告人金某)在义乌市宾王路55号的东北小镇饭店里吃饭,期间被告人金某喝了一杯的高粱烧药酒,当日下午1时许离开。当晚7点30分左右,陈某带着被告人金某又到东北小镇饭店喝了一杯药酒的事实。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林某乙裤子被钩破后追至义乌市稠州医院门口将被告人金某驾驶的车辆拦下,以及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金某抽血检验的事实。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3日20时15分许,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控中心指令,在义乌市稠州医院门口汽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对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金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3mg/ml,后将被告人金某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抽血测试的事实。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2015年1月23日送检的被告人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3mg/ml。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1月23日20时07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义乌市稠州医院门口地段时,其车轮上的铁丝钩到行人林某乙,造成林某乙裤子破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金某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金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金某具有驾驶车辆资格的事实。接警单,证明2015年1月23日20时15分许,公安机关110报警台接到189××××0559(系林某乙手机)电话报警交通事故的事实。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前后,被告人金某与他人通话记录情况。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林某乙收到被告人金某赔偿款600元后,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11时许,其和陈某等人在义乌市宾王路55号的东北小镇饭店里吃饭,期间其喝了半杯多的高粱烧药酒。同日18时许,其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到义乌市江东街道骆某甲的家中喝了二杯(约四两左右)的高粱烧药酒,至19时左右结束,后其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义乌市稠州医院门口地段时,被人追上称其车轮上的铁丝刮破了他的裤子,当时其认为被“碰瓷”,后对方报了警,其随后与陈某到东北小镇饭店里又喝了一杯高粱烧药酒后回到稠州医院门口,后被民警带到医院进行抽血的事实。身份证明,证明有关当事人的身份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酒后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明知对方已报警等待公安检查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应当认定为醉酒。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