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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兴义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赵明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赵明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兴义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龙或平,男。委托代理人汤正福,系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明光,男(缺席)。原告兴义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赵明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兴义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光经本院2015年3月25日在贵州民族报第2712期A3版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义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兴义市顺风汽车租赁中心租用贵EV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双方约定每日租金为100元,2013年4月8日后,双方重新约定按包月计算,每月租金为2600元。被告租走该车后,仅支付了2013年5月8日前的租金,之后在2013年10月8日又支付5000元的租金,就没有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并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综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贵EV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直不予归还,也不足额支付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顺风汽车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贵EVxx**号小型普通客车;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车租金至起诉之日为:2600元/月×22个月=57200元,扣减被告己支付的5000元,实由被告支付52200元,并按2600元/月继续支付租金至归还车辆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兴义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合法;第二组证据:贵EV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贵EVxx**号小型普通客车管理人;第三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走贵EV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双方约定租金为100元/天,后重新约定为2600元/月的事实及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四组证据,晴隆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明光长期外出,在晴隆县某某镇某某村无居住的事实,现下落不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综合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赵明光未举证和到庭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赵明光向原告兴义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贵EVxx**五菱汽车一辆(车辆型号: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并签订了《顺风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5日17时54分起,未约定截止日期,约定的租金为1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约定从当日起,车辆租金按每月2600元计算,之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8日前的车辆租金,并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支付了5000元的车辆租金,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3年7月8日。事后,被告未将租赁的车辆返还原告,也未支付剩余的车辆租金,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顺风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作为车辆出租人的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在原告多次索要后未归还租赁的车辆,亦未继续支付车辆租金,已构成违约,现被告下落不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顺风汽车租赁合同》,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车辆,并按2600元/月支付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车辆租金”的问题。首先,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租赁的车辆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其次,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至今仍然没有返还原告车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2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从欠付车辆租金之日起(即2013年7月9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车辆租金;最后,合同解除后,因被告尚未返还原告车辆,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260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从本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租金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车辆租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义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赵明光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顺风汽车租赁合同》;二、限被告赵明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EVxx**五菱汽车一辆(车辆型号: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三、限被告赵明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2600元/月支付原告兴义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车辆租金;并按2600元/月赔偿原告兴义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诉讼费160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明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郎太平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