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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守兵与陈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兵,陈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陈守兵,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委托代理人杨云龙,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系原告之子。被告陈薇,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守兵诉被告陈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767.70元、误工费12,601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768.7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龙、被告陈薇、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17时50分许,于嘉定区伊宁路嘉松北路以东2100米处,被告陈薇驾驶沪CYB5**的小轿车与原告陈守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沪CYB5**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陈薇垫付医疗费97.5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共计为1,75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酌情确定误工费为7,866.5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守兵医疗费1,758.60元、误工费7,866.51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625.11元;二、原告陈守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薇人民币9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薇负担(已当庭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