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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媛媛与陶凤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媛媛,陶凤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朱媛媛,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洪伟,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凤才,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达,系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媛媛诉被告陶凤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媛媛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达、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凤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20分左右,在新民市高台子二洞桥下,被告陶凤才驾驶辽L696**号车辆与孙国驾驶的冀B886**车辆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凤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驾驶的冀B886**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的车辆毁损严重。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80000元、鉴定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凤才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该起事故中,肇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次要责任赔偿,根据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以及鉴定费收据均没有异议。但车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20分左右,在新民市高台子二洞桥下,被告陶凤才驾驶辽L696**号车辆与孙国驾驶的冀B886**车辆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凤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驾驶的冀B886**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辽新立评字(2015)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为:冀B886**车辆修复评估值为7811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陶凤才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凤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按责任比例30%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实际发生2000元并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2835.10元(76117元*30%);三、被告陶凤才赔付原告鉴定费600元(2000元*30%);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朱媛媛承担385元,被告陶凤才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