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侯翠芳与包院生、李小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232号原告侯翠芳。委托代理人朱峰,安徽省涡阳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院生。被告李小兰。委托代理人包院生,系被告李小兰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元林、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翠芳与被告包院生、李小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心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翠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包院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包院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阳大桥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其车右侧后门部与沿青阳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阳大桥北路口已进入路口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S4椎体骨折。原告受伤后留有后遗症,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不得不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67.46元,陪护费33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200元,补充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38277.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陪护费变更为2530元,误工费变更为18600元,护理费变更为8400元。被告包院生、李小兰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约11000元,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2013年12月20日原告鉴定结束,原告起诉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2、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包院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阳大桥北堍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其车右侧后门部与沿青阳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阳大桥北堍路口已进入路口直行的侯翠芳驾驶的自行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侯翠芳倒地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2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院生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转弯时对路口情况严重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翠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S4椎体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出院后多次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原告委托,2013年12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92号《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鉴定意见是:侯翠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负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3951.54元,其中原告自付3000元,被告包院生、李小兰垫付10951.54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支出后续治疗费5867.4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经本院核对,实际金额为1850.46元。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5802元,其中原告自付4850.46元(3000元+1850.46元),被告包院生垫付10951.54元。2、陪护费。原告主张2530元(原告自付330元,被告包院、李小兰生垫付2200元),并提交了2张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三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3100元/月×6个月=18600元,并提交了昆山市亮宇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工资证明》为孤证,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则误工费为1680元/月×6个月=10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800元/月×3个月=8400元,理由是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刘金心护理,刘金心2013年月工资为2800元,并提交了昆山开发区乐鑫废旧物资回收站《工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结婚证及刘金心的收入完整证据,无法核实刘金心与原告的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支出陪护费110元/天×23天=2530元,故护理天数应为90天-23天=67天,护理费应计算为40元/天×67天=268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交了苏州同济司法所鉴定收费专用票据为证。该项费用是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包院生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4272元。本案中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2530元、护理费26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80元,合计25590元,应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金额的损失34272元-25590元=8682元,扣除鉴定费1680元后余款7002元,应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财保公司提交了《非医保审核意见》,主张本案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合计4495.35元。被告包院生、李小兰对陪客费、护理费、伙食费不予认可,其他扣减费用无异议。据此,根据商业险保险条例,本案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4495.35元非医保部分,该费用由包院生赔偿。综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25590元+7002元-4495.35元=28096.65元。被告包院生、李小兰已为原告垫付10951.54元+2200元=13151.54元,扣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80元和非医保用药4495.35元,实际垫付6976.19元。该款应视为代替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应由财保公司向包院生、李小兰返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其最后一次治疗是2015年2月11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侯翠芳赔偿各项损失28096.65元,扣除被告包院生垫付的6976.19元,余款2112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包院生返还6976.19元;三、被告包院生、李小兰向原告侯翠芳赔偿6175.35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侯翠芳负担50元,被告包院生、李小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芝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