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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凤、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后回到其入住的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快捷酒店302客房时,因敲门声问题与入住该酒店301客房的林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谢某便伙同陈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刑)踹门冲入301客房,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雾器喷射林某乙,并与被告人谢某一起对林某乙拳打脚踢。叶某某持房间一水壶敲打林某乙、徐某头部等处,并与林某乙等人从该酒店三楼扭打至一楼大厅,致林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头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致徐某头面部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谢某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叶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林某乙、徐某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乙、徐某的疾病证明材料、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收条、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甲、周某、范某证言,同案犯叶某某、陈某某供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林某乙、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谢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同案人在案发后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晚晖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