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聚河、刘凤成、刘海彦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利馨农牧有限公司、安利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聚河,刘凤成,刘海彦,新郑市利馨农牧有限公司,安利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聚河,男,汉族,1927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成,男,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彦,男,汉族,1949年9月7日出生。被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利馨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峰,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聚河、刘凤成、刘海彦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利馨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馨公司)、安利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聚河、刘凤成、刘海彦,被上诉人利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安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利馨公司和安利峰在进行农业开发作业过程中,因其生产经营行为破坏了新郑市龙王乡皮里店村刘氏部分已故先人的坟墓、造成遗骨裸露,使村民祭拜先祖时受到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该村全体刘姓村民的情感,该村刘姓村民可依法要求予以赔偿,但刘聚河、刘凤成、刘海彦等三人仅是该村刘姓村民中的一员,并不能完全代表所有全体刘姓村民,不能以其三人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聚河、刘凤成、刘海彦的起诉。宣判后,刘聚河、刘凤成、刘海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三人本身就是刘氏家庭其中一员,是被毁祖坟的直系后代,具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诉状中明写着系刘氏家庭代表,具有双重身份,是受216户刘氏家庭全体成员的推荐和委托,代表刘氏家庭全体成员维权诉讼,案卷中有委托书及刘氏家庭216人签名并按有指印;三、诉前经新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薛店法庭调解室调解并勘验现场,侵权事实确认存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一年有余,久拖不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分割遗体、遗骨”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遗体、遗骨遭侵害的,提起诉讼的主体应为其近亲属。自然人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刘聚河、刘凤成、刘海彦起诉利馨公司及安利峰对其先人遗骨损害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法院驳回刘聚河、刘凤成、刘海彦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梅审 判 员 苟 珊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