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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95号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原告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赵某某,原被告于2007年购房前感情尚可,于2008年以后,原告长期在家不上班,行为散漫、懒惰,没有担负起家庭的责任,致使原告身心疲惫,但考虑到孩子,原告一忍再忍,被告至今没有悔改之意。原告曾在2011年和2012年两次向贵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处一年之久,于200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赵某某,现就读小学四年级。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询问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曾在2011年到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判于2011年10月下发了(2011)于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又在2012年到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判于2012年7月下发了(2012)于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下发后,双方分居几个月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1日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2011)于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于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提供法院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法院第二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已经和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鉴于此,原、被告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尤其应为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着想,为孩子营造良好稳定和谐的家庭氛围,彼此应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 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晨煜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