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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冯诗举与汪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43号原告:冯诗举,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汪永林,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冯世举诉被告汪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诗举诉称:2012年1月20日,汪永林因周转需要向冯诗举借款8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份,事后经多次催要汪永林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永林立即偿还冯诗举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20日算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利息约为6300元)��本息合计1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永林辩称:2009年在冯诗举处借款5000元,2012年换借据加上利息共8000元。冯诗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借条1份,拟证明2012年借款8000元给汪永林的事实。汪永林为证明其辩解,举证:证明1份,拟证明汪永林将车抵给冯诗举的合伙人凌晓龙的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对凌晓龙、汪永林所作询问笔录1份。经当庭质证,汪永林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始借款金额是5000元,借条上的“利息4分”不是汪永林所写;冯诗举表示对“证明”不清楚,抵押的车辆与冯诗举无关;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所作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冯诗举举证借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汪永林所举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凌晓龙本人否认其与冯诗举非合伙关系,亦未得到冯诗举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汪永林向冯诗举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冯诗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事由周转,利息4分。后该款经冯诗举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汪永林向冯诗举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冯诗举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汪永林辩称原始借款仅5000元,后换据时增加利息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冯诗举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汪永林辩称借条中所载“利息4分”不是其本人所写,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现冯诗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汪永林提出曾经将车辆抵款8000元��付凌晓龙,现冯诗举、凌晓龙均不认可其二人之间有合伙关系,对该车辆汪永林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诗举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汪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